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街○○○號2樓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7月間受僱於原告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曜公司),擔任公司會計及出納等職務,並協助公司負責人原告甲○○處理私人財務,詎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自91年8月間起至93年1月止,連續侵占公司及甲○○之款項,其包括:(一)利用將三曜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辦理轉帳至三曜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時,從中侵占款項。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4月21日止,被告以此方法侵占公司款項共15次,侵占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37,696元。(二)三曜公司向公司負責人甲○○個人借款,以支應公司開銷時,被告利用提領甲○○帳戶之款項並存入三曜公司之合庫松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機會,趁機侵占所應存入三曜公司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被告以此方法侵占公司款項之次數共計25次,金額合計2,833,000元。(上開2項被告乙○○侵占公司款項之金額合計3,170,696元,扣除其於侵占期間內陸續自行存入92,000元,被告尚有3,078,696元未返還)。(三)被告利用自甲○○綜合存款帳戶(綜存)提領款項存入甲○○支票存款戶(支存)之機會,將提領綜存之款項予以部分或全部侵占,其金額共計86,968元。(四)91年8月12日侵占租金4,027元。(五)91年9月30日侵占房屋租金13,000元。(六)91年11月20日侵占購買債券款37,000元。(七)91年12月30日侵占甲○○借予三曜投資有限公司之借款50,000元。(上開5項被告侵占甲○○款項之金額共計190,995元,扣除其於侵占期間自行存入8,000元,被告尚有182,995元尚未返還)。原告於93年1月27日發現被告乙○○上述侵占之事實,經會同其父母等親人當面質問被告,被告乙○○亦坦承無諱,唯對侵占金額表明約百餘萬元,確實金額應再對帳始能明瞭,並表明願清償侵占之款項,其父即被告丙○○就上開應返還侵占之款項,亦表明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嗣經原告核對相關帳戶資料,被告乙○○侵占之款項即為前開之金額,惟被告乙○○對於返還侵占款項遲未置理,原告乃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就上開不法侵占犯行及侵占款項之金額均予以承認,是被告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有關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所侵占款項之不法利益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丙○○願就被告乙○○返還侵占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自得依其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丙○○自認簽立並擔任被告乙○○侵占款項所負返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宇涵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曜公司3,078,696元,及請求被告乙○○另應給付原告甲○○182,995元,並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