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樓丙○○被告丁○○原姓名
原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原姓名 鄭淑芬 ,95年2月15日更名)於91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1年5月9日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訴外人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約定代償後,前六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6.4計算,其後一年內更以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利率再更為年息百分之19.7,代償後一年內另按月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10元。又被告於93年6月28日及94年5月20日分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筆,二筆貸款金額各280,000元、210,000元,第一筆貸款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每期即每月繳納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第二筆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分六十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二筆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兩造於94年3月30日就第一筆貸款未償部分235,200元更以「感恩回饋專案」續約,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利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則同原約定。查被告至95年1月21日止積欠原告全部帳款合計為519,174元,包含信用卡帳款33,692元、簡易通信貸款482,721元、代償金額2,761元,其中本金為494,28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1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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