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參角玖分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鄒緒裼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壹角柒分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碩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1日及94年10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萬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萬碩公司於94年1月18日、94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被告萬碩公司依上開約定於陸續於94年10月4日、20日、31日、12月2日向原告聲請開發四筆信用狀,信用狀號碼5AQQH0000000,金額美金52,990.92元、5AQQH0000000金額美金50,113.44元、5AQQH
0000000金額美金45,898.02元、5AQQH0000000金額美金42,227.50元,合計金額美金191,279.8元,詎被告萬碩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義務,幾經催討,迄未償還,現欠餘額美金151,014.56元,而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2條之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現為7、38%)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8.3%)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約定。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貸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碩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 鄒緒楊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