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 鄭湘潔 於民國80年8月2日結婚,婚後因作生意之用苦無資金,遂由鄭湘潔及被告於85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本身之經濟並非寬裕而轉託當時任職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延平分行之姑媽即 鄭桂華 商量出名借款以期獲得較低之貸款利率優惠,並以原告所住之房地(即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51巷1號4樓)作為擔保品抵押以利借款,嗣原告先後共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供其2人創業之用,詎被告與鄭湘潔間之感情因被告有婚外情而生變,於87年協議分居並於88年4月28日就上述債務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4項第3款就本金及其利息約明各負擔1/2,且於89年5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
茲因鄭湘潔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原告對於其約定應負擔之部分不擬請求,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就該借款應負擔部分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一)自85年1月13日起至94年6月止共計90個月,利息共支出1,070,818元,因此,被告所欠原告之債務金額計為(1,500,000元+1,070,818元)/2=1,285,409元。(二)另自94年7月起,因原告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以該月份為例,共支出24,163元:本金:17,871元,利息:6,292元,而被告所應負擔金額比率為:(0000000/0000000=60/100)*1/2=30/100,故:(1)被告在7月份所應負擔部分為:6292*30/100=1,888元(以下皆四捨五入)(2)被告在8月份所應負擔部分為:6247*30/100=1,874元(3)被告在9月份所應負擔部分為:6202*30/100=1,861元(4)被告在10月份所應負擔部分為:6156*30/100=1,847元(5)被告在11月份所應負擔部分為:611*30/100=1,833元,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負擔債務為:1,285,409元+9,303元=1,294,7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150萬元與被告及鄭湘潔,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主張之上述債務,其已與前妻鄭湘潔協調,並於94年5月20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雙方協議被告願自94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鄭湘潔3萬元,此3萬元即係包括給付原告之房屋貸款及給予鄭湘潔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台北一信營業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給付150萬元與被告及鄭湘潔,堪信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負擔該借款金額之二分之一無疑。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4年5月20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為據,惟該調解筆錄,乃被告與鄭湘潔間成立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之效力僅能拘束被告與鄭湘潔,與原告無涉,仍難因有該調解而解免被告應負返還上開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