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共新臺幣參佰捌拾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及五.○二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及五.○二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乙○○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款項,尚有本金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共三百八十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乙○○及丙○○應連帶清償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共三百八十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及五.○二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共三百八十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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