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誌誠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宏文書記官劉穗筠通譯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偽藥肆瓶(鑑驗用餘壹佰零叁錠)均沒收,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如事實欄所示商標之包裝、說明書各肆份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健華西藥有限公司
(下稱健華公司,對外以健華大藥局名義營業)之負責人,乙○○則係該藥局聘僱之藥劑生,均明知「威而鋼(VIAGRA)藥品,係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在台銷售由美商輝瑞大藥廠(PFIZERPTYLTD.)在澳洲所生產之藥品,且【VIAGRA】、【Pfizer】等商標,並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In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意圖供販賣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5、6月間某日,以每瓶新台幣(下同)3,25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非由輝瑞大藥廠所生產之威而鋼偽藥4瓶,並未經輝瑞標準公司許可,於同一商品藥錠上使用註冊商標【Pfizer】字樣,及每瓶附有印製上開商標等標示之包裝、說明書,用以表明該瓶藥錠係輝瑞大藥廠所製造之意思等準私文書,旋以每錠300元價格,以散裝零售方式,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多次,共計15錠。
㈡嗣臺灣輝瑞公司獲悉健華藥局疑有出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
,遂委託 李慶賢 於93年6月5日前往上址健華藥局欲購買2盒盒裝及2瓶瓶裝之威而鋼藥錠確認,惟乙○○以暫無瓶裝存貨為由,要李慶賢於翌日再行購買,而僅購得2盒盒裝之威而鋼藥錠(盒裝部分並非偽藥或禁藥,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李慶賢繼於翌(6)日再度前往上址健華藥局,乙○○再以總價13,500元販售上開非由輝瑞大藥廠所生產之威而鋼偽藥2瓶,共計45錠(其中1瓶30錠、1瓶15錠,經送鑑驗用畢1錠,尚餘44錠),並藉販賣上開偽藥交付李慶賢時,行使印有上開仿冒商標等標示之包裝、說明書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輝瑞產品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在卷,包含在與被告及辯護人行認罪協商範圍內,且上開偽藥雖經販售予李慶賢,但上開偽藥藥錠上既有仿冒【Pfizer】商標,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指行政沒入處分,本院自無從諭知沒入銷燬)。經臺灣輝瑞公司確認健華藥局販售上開禁藥後,即報案處理,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7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藥局搜索,扣得上開仿冒【VIAGRA】、【Pfizer】商標且非由輝瑞大藥廠所生產之威而鋼禁藥2瓶(每瓶各30錠),合計60錠(鑑驗用畢1錠,剩餘59錠)、散裝威而鋼偽藥1錠(鑑驗用罄)及上開印有仿冒商標之包裝、說明書各2份。後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由甲○○、乙○○各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劉穗筠
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