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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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告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係坐落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26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及該地號上建物(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2年11月19日提供給訴外人甲○○合建房屋,其後訴外人甲○○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繼受。被告遲至89年2月1日房屋才完工,
89年5月24日,被告佯示要交屋,要求被告找補房屋坪數差價新台幣(下同)1,501,500元,原告先給付該筆交屋尾款,但被告收了款項並未真正交屋。原告於90年4月9日接到被告公司90年4月4日台北敦南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要原告辦理交屋,原告遂於90年4月12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指定90年4月14日中午2時前往房屋現場辦理交屋,並請被告不要再以任何理由拒絕交屋。原告依約按時前往房屋現場,發現前門鐵門深鎖,被告毫無要點交房屋給原告之跡象。原告再定於90年5月4日中午1點前往房屋現場辦理交屋,但被告仍拒絕交屋,原告再於
90年5月9日、90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被告過戶土地及點交房屋,但被告始終拒絕交屋。
(二)原告遲至92年1月18日才取得交屋,被告遲延交屋造成原告下列之損失:
1、原告分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房屋53坪,每坪租金市價為800元,每月租金為43,200元。
2、原告分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房屋為47坪,每坪租金市價為800元,每月租金為37,600元。
3、車位2個,每個租金為每月4,000元,共8,000元。
4、原告分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及2樓,每月租金行情為60,000元。
5、以上合計每月租金為148,000元,自89年5月24日交屋約定日起算至實際交屋之92年1月18日,共遲延交屋31個月又24天,以每月148,000元租金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4,706,400元。
(三)原告於交屋前,復水復電分別支出3,400元及12,027元,繳地價稅舊欠6,694元,繳房屋稅舊欠136,438元,管理舊欠293,198元,以上均屬交屋前之支出,共計451,757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依83年8月10日同意書第四條規定,將原告分得房屋牆壁柱子應置兩棟之中間,店面、騎樓柱子應與屋內柱子對齊,將原告分得房屋整隻柱子留在原告房屋內,隔間牆壁不在柱子中間,柱子全部佔用店面裡邊,造成原告整個店面景觀破壞,利用價值降低,店內柱子突出,減損店面價值2,000,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為合建契約,即承攬與互易之混同契約,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就租金損失或相當租金標準計算之損害金,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屋內柱子造成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代墊之水電費、房屋稅金管理費等則為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屬不當得利。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8,1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之交屋約定之依據為合建契約第17條,依該條約定,以原告收到被告書面通知交屋日起10日內,原告應前來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完畢。被告於89年2月1日通知原告交屋,原告於同年2月2日收受交屋通知,原告收受後藉故拒絕交屋,足證原告已依約於89年2月1日提出交屋之給付,原告於次日收受,依上開約定本件交屋已於同年2月12日視同完成交屋。嗣後兩造來往有關辦理交屋之書函,僅為督促原告補辦交屋手續之文件,對於依約已視同交屋完成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原告應負遲延損失之責任,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告通知交屋日期(指89年2月1日),未完工,無法交屋乙節,被告否認,此由系爭大樓其他合建地主及買屋客戶共200多戶,均能依通知交屋相同期日,順利完成交屋,可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不實。
(二)如經認定被告有交屋遲延之事實,則被告否認原告有租金損害之發生,且原告主張計算之租金亦屬偏高,而不足採。
(三)原告有關系爭柱子,主張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失乙節,業經台灣板橋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認定系爭柱子並非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且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為相同認定之判決,原告依法應受該爭點表示之拘束,不得就相同請求於本案另行請求。且原告就同一房屋牆壁柱子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已在另案板橋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10號)主張抵銷,並經實體終局判決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在案,因原告對於另案不得上訴,則有關「柱子」不完全給付之抵銷,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案再次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四)依兩造訂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方(原告)於接到交屋通知日起,無論遷入與否,均要負擔該新廈公共水電費、房屋稅等。」,被告於89年2月1日通知原告交屋,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交屋通知,依上開約定,原告自89年2月2日起,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及管理費。且由原告出具之交屋切結書,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坐落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26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及該地號上建物(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2年11月19日提供給訴外人甲○○合建房屋,其後訴外人甲○○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繼受。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所提之證據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定有該事實存在之心證時,始能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之事證尚有不足,或因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所提出之反證,使得法院就該待證事實之認定處於真偽不明之情形,則此時即應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作該待證事實不存在之事實認定。又物之抽象無法使用之利益,除經證明於給付遲延之前就該物有確實具體之使用計畫,而構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視為所失利益之情形外,尚非屬於所失利益。經查,證人丙○○雖到院證稱:其於90年5月4日有打算向原告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房子,之前有談好租金是一戶一個月25,000元等語,惟證人 黃昭元 亦自稱其當時並無收入,則其何能每月支付5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二戶房屋?且證人黃昭元原租算每坪每月租金不到300元,何需改租每坪500元以上之系爭房屋?況證人黃昭元證稱其未看房屋,即決定以每月25,000元租一戶,顯與證人原租房屋預先看房子才租屋之經驗有違,是證人丙○○之證言,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租約多份,租約上之出租人並非原告,原告亦無法以該等租約證明其受有租金之損害。故被告之交屋縱使真有構成給付遲延之情,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確實具體之使用計畫,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交屋遲延而請求租金損失4,706,400元,即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房屋稅金管理費等共451,757元等語。經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交屋切結書,其上載明:「上述參戶房屋及地下貳層車位自交屋日前所有積欠房屋、車位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乙○自行負責理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交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已自行切結負擔上揭費用。原告雖又主張其係迫於無奈只好簽字以便順利取得交屋,並無真正願意負擔上開費用之意思存在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事後恣意表示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返還其代墊支出之交屋前費用451,757元,即不可採。
六、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與被告之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10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即已就店內柱子未依約建築致減損價值為抵銷之抗辯,並經兩造攻擊防禦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其理由欄二之
(四)中已明白判斷原告有關柱子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此可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010號判決中明載「依83年8月18日所訂同意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乙○)所分得一樓室內寬度不得小於15台尺,在沒有留中庭的情況下以127-23至127-28地號共6戶平均寬度,但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店面騎樓柱子應與牆壁柱子對齊」(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原審卷㈡236、238頁),顯係以「沒有留中庭」之情況為前提,即如沒留中庭,則1樓6戶相連,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然如1樓有留中庭,是否仍應受「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之約定所拘束,即應視具體情形而論。而依壹層平面圖及二層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213頁)所示,兩造合建房屋最後確定之設計係有留中庭,與兩造上開約定以1樓沒有留中庭為前提已有不同;且乙○選配編號3之1樓房屋,左邊為大廳通道,並非另戶之1樓房屋,故柱子不在房屋與大廳通道中間,尚難任有違反柱子應置「兩戶」中間之約定。況乙○於選配該屋時,由設計圖已明知柱子全部未於該戶之內部仍願於選配表上簽名選配該戶,有壹、貳樓房屋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213頁)可稽,足見已同意國廷公司之設計,否則自可選配無此情形之其他房屋。至乙○選配該屋後,又針對該特定柱子確認修改,有 顏本源 律師事務所89年3月29日八九源法函字第0329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原審卷㈡第277、347頁),而乙○對該柱子之位置始終並未提出異議,直至房屋興建選配完成,因國廷公司請求乙○給付找補款,乙○始主張該柱子位置未依合約約定,要求以損害金抵償找補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柱子未依約建築致減損店面價值2,000,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交屋遲延而受有相當租金標準計算之損害共4,706,400元;代繳交屋前之支出共451,757元,及因店內柱子未依約建築致減損店面價值2,000,000元,合計共7,158,157元,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8,1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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