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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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與安泰商業銀行乃約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存放於被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等情,有貸款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安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4月23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分48期,每月支付1萬4,170元之價款,並約定標的物存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在價金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出租、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詎甲○○僅付款4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予以處分,致使債權人財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財資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清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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