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5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書記官 陳泰寧通 譯 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及偽造之「丙○○」身分證壹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本人親簽」欄後「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復因經濟壓力,於94年1 月4 日見報紙廣告可購買偽造身分證,而萌生冒用他人身分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以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即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徐匯中學前,將其相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宜」之成年男子,而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以製作偽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小宜」以「丙○○」之基本資料製作身分證,再貼上乙○○相片、偽蓋公印,而偽造不實之「丙○○」身分證;並於同月18日在上址將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交付乙○○,乙○○則交付新臺幣3 千元報酬。
乙○○取得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後,乃基於行使上開偽造證件之概括犯意,先持該身分證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 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卡而行使之,並因承辦公務員未予詳察即予核發,而領得貼有乙○○照片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嗣同日上午11時許,再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及甫核發內容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丙○○名義,填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右下角「本人親簽」欄後偽簽「丙○○」署押,再將申請書連同上揭「丙○○」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持交櫃檯人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查詢「丙○○」之個人信用資料,俾供其日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於當事人個人申請信用報告之資料正確性。嗣因該中心職員甲○○發覺乙○○所持之丙○○身分證有異,經報警查獲並扣得「丙○○」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1 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經蒞庭檢察官到庭先就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追加同條第三項,即詐欺得利未遂罪;嗣又連同該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均為撤回,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所述為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前項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泰寧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