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藉詞出國返回越南省親,至今不回,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一年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蔡金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林蔡金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氏,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為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藉詞返回越南娘家省親,出境後至今未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等資料為證,核與證人林蔡金葉即原告之母親證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婚後,藉著返家省親機會回越南後,滯留不歸,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