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25號、94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遠離住居所至少一百公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 郭林鳳 招之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九八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郭林鳳招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聯絡行為、被告應最少遠離郭林鳳招位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七十六號住居所一百公尺,其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該保護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收受,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派員對其當面宣達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執行該保護令,惟被告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進入郭林鳳招上開住所吃飯、睡覺,經郭林鳳招苦勸無效後報警處理,對郭林鳳招為直接騷擾之行為;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再次至郭林鳳招前開住所門口,因欲進入而大聲咆哮、喧鬧,對郭林鳳招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郭林鳳招唯恐影響鄰居安寧,不得不開門讓其進入,惟被告進入後即逕自在房間內睡覺,滯留不肯離去,致郭林鳳招不得不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林鳳招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九八號裁定、送達證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命令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雖僅起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至告訴人上揭住處,據告訴人郭林鳳招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僅係至其住所吃飯、睡覺,並無對告訴人為積極之精神上侵害行為,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該法第二款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第四款之遠離住居所之犯行,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條文相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第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有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可參,雖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規範,惟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之暴力侵害,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