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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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土幵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與原告結婚時,答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迭經原告催請其來台同居,惟被告竟寫信表明其與原告情份已盡,被告決定信佛出家,不再與原告當夫妻,並要求原告與其辦理離婚。
㈡、被告非但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又於信件表明不再與原告同居,且表示要離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又被告婚後已久,未來台同居,已無法維持婚姻之意思,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如本院認原告離婚之訴無理由者,則請求判准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書信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聲請結婚登記有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原告結婚時,答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同居,迭經原告催請其來台同居,惟被告竟寫信表明其與原告情份已盡,被告決定信佛出家,不再與原告當夫妻,並要求原告與其辦理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書信影本三份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確實未有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資料,復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函可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再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此項義務,乃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繼續存在。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後,被告迄未入境台灣地區,並以書信表示無意欲維持兩造夫妻關係,則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惟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且該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執此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經以上開事由准許離婚,其另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即無再審究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離婚,既認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