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二號
上訴人甲○○
7號4樓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理由貳已說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本件依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即證人 陳松山 於第一審法院證述之查獲過程,其在逮捕另案被通緝之上訴人之前,雖非確知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但其根據可靠線報,早已合理懷疑綽號「大餅」之上訴人可能持有槍、彈,放在上訴人擔任店長之「保昌洗車場」,其始會追查上訴人真實身分,進而鎖定上訴人為持有槍、彈之嫌犯,並於逮捕上訴人後追問其所持槍、彈下落等情。依上說明,扣案槍、彈縱係上訴人自行交出,且不問是否因所謂「大哥」之勸導始決意交槍,應認為有犯罪偵查權限之陳松山在上訴人交出扣案槍、彈前,已發覺上訴人持有槍、彈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遭陳松山逮捕時,已告知陳松山持有槍、彈之情並交出,惟經原審訊以何以會把持有中之槍、彈主動交出?其亦供稱:『他(指陳松山)跟我說「聽說你這裡有槍」,我就把這一把交出來』云云,益證陳松山證述之查獲過程為實在,上訴人並非自首,要無庸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係自首,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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