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4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並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接續其先後之詐欺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竟為私利詐騙告訴人丙○○,金額達新臺幣七十二萬二千二百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被告已經跟伊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不要讓被告入監。能在外面按照和解書還伊等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