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4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由法官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茲因本案被告等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前揭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檢察官進行本件認罪協商時,疏未斟酌及此,其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故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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