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與不得減刑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同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8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於依同條例第11條定應執行刑情形,亦準用前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另關於多數徒刑之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