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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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第110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30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第1697號、第10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聲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志坤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坤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減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第①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③案),第②、③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述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間另犯他案,假釋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嗣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7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98年度簡字第235號、98年度簡字第927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之罪,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5號、97年度訴字第2545號、97年度訴字第288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而與前述尚應執行之殘刑3月2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2年9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之
百姓公廟前,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其彰化縣竹塘鄉○○巷00號住處前查獲機車竊盜案,顏志坤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將海洛
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1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驗尿,經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並當場扣得顏志坤所有、內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㈢於103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道
路下之大排水溝路旁,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永興巷清祖寺前遭警盤查身分,顏志坤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此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坤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卷第
28、29頁)。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卷第7、8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容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3年3月12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驗書1件,存於原審卷31頁可憑)。
㈢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卷第8、9頁)。
二、綜上,被告顏志坤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被告顏志坤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罪前,主動向警員供認該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接受裁判,就此2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上手一節(
本院卷第40頁),經查此部分情節,係被告另案於102年8月12日遭彰化縣北斗分局查獲時所為,所供上手綽號「 阿祥 」之 劉宗祥 嗣於同年12月16日經警拘捕到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2月28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33、34頁),而被告於102年8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102年8月12日查獲),業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其於北斗分局警詢供出而查獲之毒品上手亦僅局限於該102年8月10日施用之毒品,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情事。又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雖於103年1月15日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宗 」購得,惟陳稱不知阿宗真實姓名、不知其聯絡電話等語,既未經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原審就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前科,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即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自94年間起,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下之刑:⑴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⑵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7月)、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⑸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⑹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至102年2月15日,嗣於102年7月1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復於102年8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2年8月12日查獲),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之論述,固有所本。然本院參以目前實務上咸認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無須再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應逕為起訴科刑之既定見解,故不能將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仍以「病患性犯人」視之;且從前述各案之量刑顯示,量刑至重僅1年2月(猶為連續犯),或因減刑條例適用之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旋施用毒品不輟(連同本案至少5次以上),可見前案戒除毒癮之成效甚為不佳。是以,從刑罰之個別預防角度而言,如對於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欲以刑罰替代其他戒毒之處遇,量刑自不宜過輕,否則一再將施毒成癮者以「病患性犯人」視之,量刑一概從輕,往往使其毒癮未除之人,屢犯刑章而流連司法機關及監所之間,或因其購毒所需而另犯他罪,愛之反適足以害之。反之,司法對於毫無戒毒之意欲、無視國家禁令之人,未見施用毒品對於國家、社會力之潛在侵害,僅因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性質,量刑亦一律從輕,難謂與現今社會一般人法律感情有所契合。故本院參酌:⑴被告自觀察勒戒起算,本案至少係第12次犯施用毒品罪,決不能以「病患性犯人」等同視之、⑵其前案於102年8月12日遭查獲後,被告仍於102年9月7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毫無警覺之心、⑶其於102年7月1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2年11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未滿半個月,被告又於同月11日故態復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⑷其於102年8月10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102年12月23日輕判有期徒刑6月,甫逾3星期,被告又於103年1月14日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後,因需錢購毒,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對行動不便之老人犯加重強盜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等情節,在在顯見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核屬過輕。又原審未見被告經查獲後仍施用毒品不輟、甚至為購毒而另犯他罪之情事,徒憑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遽認被告於前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共犯,有悔悟之心云云,亦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甚為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並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心態及依附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中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閾值高達數萬之許,被告應非少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容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因針筒與毒品難以析離,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㈠│顏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自首減輕││││月。││├──┼───────┼────────────────────┼──────┤│2│犯罪事實㈡│顏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無自首減輕││││年。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㈢│顏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自首減輕││││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