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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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皮爾卡登 男性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560元)」補充為「皮爾卡登男性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已發還 何柏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龍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2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560元),且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柏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03號被告吳龍本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本於民國102年4月3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A+1百貨店(七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七熹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皮爾卡登男性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560元)後放入外套口袋欲離去時,為店內專櫃人員發現,請門市人員將其攔下而在其外套口袋內發現前揭遭竊物品,查獲上情。
二、案經七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柏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遭竊內褲照片3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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