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號
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第16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志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晚間
7時1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之百姓公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8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巷00號之住處前查獲機車竊盜案,顏志坤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晚
間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驗尿,復經顏志坤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且尚含有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下
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道路下之大排水溝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永興巷清祖寺前盤查身分,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坤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3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
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自願同意接受驗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而被告表示其自首之動機在於為了戒除毒癮,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二罪,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其假釋期間犯案,前開假釋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又於98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之罪,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與前述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前述符合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並無實質之被害人,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因此,在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中,被告前案遭判刑之紀錄,不能作為重要之量刑依據,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目前獨居,母親已經過世,育有一女,正就讀大學,職業為「農」、國中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犯罪情節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差異不長,其所施用係具有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甚至為了能夠戒除毒癮而自首,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年2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示,被告於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共犯,可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難以與毒品析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核與犯罪事實部分㈢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㈠│顏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符合自首││││月。││├──┼───────┼────────────────────┼──────┤│2│犯罪事實㈡│顏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無自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㈢│顏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符合自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