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偉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集結車輛競速飆車、闖紅燈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7月17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余O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少年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乘8輛機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集體行駛,途經青年路與林森路、忠孝路及仁愛路路口,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時速競速,以及連續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闖紅燈之危險駕駛方式,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經警方沿路錄影蒐證後,依蒐證結果通知相關當事人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莊志偉明知吳○○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上述集體飆車行為,為脫免吳○○之公共危險罪責,意圖使少年吳○○隱避,於99年8月12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其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而頂替吳○○,其後經余O忠於警詢時指明莊志偉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並非022-HKC號,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志偉之自白(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至7、16頁,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少年吳○○、余O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19至2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0頁)。
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警卷第31、32頁)。
㈤蒐證錄影光碟1片。
四、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本件被告與 余耀忠 、少年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本案危險駕駛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是其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共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集體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貪圖刺激與他人共同以本案之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已不足取,又為脫免吳○○之罪責,於警詢時頂替吳○○,誤導員警辦案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結果,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國家追訴困難,更是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且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人員、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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