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 吳芸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竊取吳芸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50
00元),於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吳芸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57號被告黃仁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成於民國100年8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高雄客運南站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吳芸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8月5日某時,黃仁成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之「三町企業行」變賣廢鐵時,由「三町企業行」負責人 林芳怡 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紀錄登載賣方黃仁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MBK-170」,黃仁成復於同年8月5日至同年8月9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街底,而為警方尋獲後發還吳芸娣。嗣經警方執行查贓勤務,並向「三町企業行」調閱「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始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仁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芸娣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芳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