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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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涂俊斌 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腳踢告訴人之後,又將之撲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背部及雙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亦因本次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8公分與臉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187號被告陳慶銘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銘與涂俊斌係鄰居,2人於民國101年2月4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陳慶銘因遭涂俊斌侮辱及推打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涂俊斌,而後將之撲倒在地,旋即互毆(涂俊斌涉嫌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及拘役40日確定),致涂俊斌受有頭部、顏面、背部及雙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涂俊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俊斌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張建銘 、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吳鳳仙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王秀卿 之證述在卷,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訊問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