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璟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璟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璟鑫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利用該門號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仍基於縱取得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下稱系爭SIM卡)後,隨即於同日起至101年2月5日2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系爭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上開成年人取得上開SI
M卡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4日13時16分許,以插入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楊閔智 ,佯稱係楊閔智友人,急需用錢,致楊閔智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4時5分許、翌日(15日)14時1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17,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持用之 余紫婷 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宛芸 申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紫婷、謝宛芸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楊閔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楊智閔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5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1月31日,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在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所以於101年1月3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惟於2月1日下班後,該門號SIM卡連同手機遺失,並未將系爭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也不知對方係如何取得我的個人資料;101年2月9日,遠傳公司客服人員曾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在大陸以及電話有無遭盜用,我即向遠傳客服人員表示將該門號停話,且需找到本人後始可開通,不知遠傳客服人員為何於101年2月10日遭自稱「李璟鑫」之人客訴而將上開門號復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以自已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SIM卡1
枚;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4日13時16分許,以插入系爭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閔智,佯稱為楊閔智友人,急需用錢,致楊閔智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5分許,至臺南市○○○路○○○號7-11超商自動櫃員機,將25,000元轉帳入案外人余紫婷設於三信銀行豐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翌日(15日)14時1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工業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17,000元轉帳入案外人謝宛芸所有設於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楊閔智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人余紫婷、謝宛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14頁,核退卷第5-8、11-1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函暨附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三信銀行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遠傳公司101年9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核退卷第27-36、37-44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上開於101年1月31日申用之系爭SIM卡確係供前述詐騙集團持為詐騙被害人楊閔智時聯繫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系爭行動電話SIM卡前,已另持用遠傳
公司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此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關於被告何以另行申辦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SMI卡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向遠傳申請0000000000號作何用途?)我在從事送貨員用的。因為電話費公司會補助」等語(警卷第2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這支電話我是因為應徵到新工作關係才去辨這支門號,申辦門號之後第5天我到北屯區一間汽車材料行工作,從事送貨員」、「(你自己已經有手機為何需要辦新門號?)因為公司說要幫助我補助,要我新辦手機門號」等語(偵卷第13頁),嗣被告於原審並陳報其當時任職之汽車材料行為「福將汽車材料行」,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該材料行商業登記資料,查得該材料行負責人為 莊碧鳳 ,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101年11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47至54、85、86頁)。惟經原審傳喚福將汽車材料行登記負責人莊碧鳳及其夫 何健福 到庭,證人莊碧鳳證稱:「(妳去年101年的時候,有沒有僱用過在庭的被告?)不認識,一點印象都沒有」、「(僱用司機是不是妳在僱用的?)沒有,都我先生他們在弄的。(福將汽車材料行僱用送貨的小弟,會不會要求他們要辦行動電話的門號?)沒有,他們個人都有手機。(如果他沒有手機,妳會不會要求他要辦一支手機?)沒有這種事情,他們來都有手機,沒有要求他們辦過什麼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核與證人 何建福 所證:「(你在去年101年年初的時候,是否有請被告李璟鑫當你員工?)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要求來工作的人要辦手機的門號?)沒有,絕對沒有這個事情。(你們公司有補貼送貨小弟行動電話費用的制度嗎?)沒補貼這個制度,因為大部分店有什麼事情,主動都是店裡面打給他們跟他們聯絡,他們回電大部分都是在修配廠,跟人借電話,用自己的電話是很少的機會。大部分店有什麼事情,都是店裡面主動跟他們聯絡」、「(福利制度部分並沒有補貼行動電話費用?)沒有」、「公司僱用的員工進到公司工作了3天,你會不會幫他辦勞保?)試用時,他們如果先進來,我意外險就先加入」、「(你有沒有印象有幫被告李璟鑫加入團體意外險?)那時候我太太接到法院通知時,我有請保險公司幫我查,我要瞭解這個人,看有無在我這待過,保險公司說沒有」、「(你們請運送材料的人員時,你們會不會插手辦手機門號的事情?)沒有」、「(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去申辦1支0000000000這支門號?)沒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35-237頁)。是證人莊碧鳳、何健福均證稱無印象曾經僱用被告,且查無以李璟鑫為名之投保紀錄,以及福將汽車材料行並不會要求送貨員另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有補貼行動電話費用予送貨員等情,應屬明確,均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況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我有跟老闆講說0000000000號手機遺失,他說以後就打0000000000這支門號云云(原審卷第238、239頁),然經原審當庭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予證人何健福辨識於該段期間內有無被告所指之通聯紀錄後,證人何健福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3頁,0000000000這支門號2月1日至2月2日沒幾通電話,請證人何建福看有無你福將的電話號碼?)沒有」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35-237、23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54頁),而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亦查無任何與福將汽車材料行相關通聯紀錄存在,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在福將汽車材料行工作,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云云,與前揭事證均不符,顯屬虛偽,而被告斯時既已有遠傳公司之另一門號使用中,既如前述,則其是否確有另行申辦系爭SIM卡使用之需求,已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SIM卡於101年2月1日下班後,即連同手機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於101年2月2日約19時許,下班回家
中發現向遠傳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不見等語(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1年2月2日即知悉系爭行動電話SIM卡遺失之事,而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採「哈啦頭家290月租費」之計費方案,且有漫遊國際網路服務乙節,亦有上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可參,足認該晶片卡係有價值之物品,被告亦可預見其遺失之晶片卡如落入他人手中遭盜用,其將需負擔相當龐大之通話費用,則其當時若確有遺失SIM卡之情形,依常情自應於發現後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或報警,惟被告自承其於發現系爭門號SIM卡遺失之後,並未掛失申請停用或報警處理,並稱其因不知掉到何處,乃未停話或報警等語(警卷第3頁),所為顯然悖乎一般事理常情,不足為信。況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SIM卡使用後,即有不詳人士於101年2月5日20時2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向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自稱為「李璟鑫」,表示當時在中國大陸深圳出差,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僅能接聽,但無法撥打,經客服人員以語音身分證認方式確認身分後,建議對方將行動電話重新開機後結束通話;其後,遠傳公司客服人員又於101年2月9日16時8分,撥打被告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表示系爭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多在大陸及外島地區,因被告表示其不確定系爭SIM卡是否遺失,該客服人員乃建議被告先行設定限制發話,以免後續有金額產生,被告始表示同意限制發話,由遠傳公司客服人員立即將系爭門號SIM卡辦理限制發話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傳公司101年10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通話錄音檔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159、221-223頁),且經原審於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5月21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客服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62、240-24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而參諸下述遠傳公司客服人員於101年2月9日16時8分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李璟鑫:喂?客服員:喂,你好,請問是李璟鑫先生嗎?李璟鑫:嘿,是,請問妳哪裡?客服員:你好,這邊遠傳電信,想詢問一下你名下是不是有
1支門號是0955,後3碼226?李璟鑫:嘿,對。
客服員:所以啊門號的使用者請問是?李璟鑫:我,我自己。
客服員:欸,因為我看這門號之前是…欸,現在人是在大陸
嗎?李璟鑫:沒有耶。
客服員:還是有帶到那個金門、外島那邊?李璟鑫:沒有喔。
客服員:0955,後三碼226的捏?李璟鑫:沒有吧。
客服員:因為我看到使用者,在國外捏。
李璟鑫:在國外?客服員:嗯。
李璟鑫:我回去找一下好不好?客服員:所以門號是您在使用喔?李璟鑫:對,妳說現在…現在在那個國外嗎?客服員:對呀,目前看到,不然就是外島,金門、澎湖啊、
馬祖那些…李璟鑫:是喔。
客服員:對呀。
李璟鑫:還是被盜用?有可能嗎?客服員:還是你的卡片有遺失嗎?李璟鑫:我回去找一下好不好?妳突然問到…客服員:那要不要我先幫您把門號做個限制發話,讓它撥不
出去,避免後續有金額產生?李璟鑫:因為那支才新辦而已耶。
客服員:1月底的時候辦的。
李璟鑫:對對對…客服員:要…有需要先幫你做個…李璟鑫:好,妳幫我先停著好了。
客服員:好,那我就是幫你設定,就是它目前只能夠接聽,
不能撥打,那如果說你確認,就是門號…呃,有遺失,那建議你去補卡的部分。
李璟鑫:好好好…妳幫我先…客服員:2月5號的時候…李璟鑫:嗯。
客服員:他有說他人在大陸捏。
李璟鑫:是喔,我沒有耶,我沒有…客服員:5號的時候耶,欸…李璟鑫:是喔,我沒有在大陸捏。
客服員:你的卡片會不會真的是遺失,或者是家人帶去啊?
家人都沒有帶出國嗎?李璟鑫:我爸只用他的那支電話而已,他是用0000000000,那是他的而已。
客服員:嘿,啊這支是0955,後三碼226,好(李璟鑫:對
對對),沒關係,那我就先幫你做個限制發話的部分。
李璟鑫:啊他…啊他現在是費用是多少?客服員:我目前看到大約是1,000多塊,但是實際要以國外
…呃,到時候的金額為主,因為國外回傳比較慢,所以可能會更高喔。
李璟鑫:是喔。
客服員:對呀,因為我看…李璟鑫:那樣的話妳就幫我把它停住好了。
客服員:好,沒問題,那我就是幫你先做個限制發話的部分。
李璟鑫:嗯,OK,好。
客服員:啊你如果確認後,你要補卡,再麻煩你去我們直營門市喔。
李璟鑫:OK,好。
客服員:嗯,那就不好意思打擾你了。
李璟鑫:不會,沒關係,嗯,謝謝。
客服員:好,謝謝,再見。」等情,可知被告於客服人員告知系爭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多在大陸及外島地區時,其反應僅為「是喔。」,甚而於客服人員詢以:「還是你的卡片有遺失嗎?」之問題,答以:「我回去找一下好不好?妳突然問到…」,且於客服人員告以:2月5號的時候,持機人有說他人在大陸等情,亦僅答以:「是喔,我沒有耶,我沒有…」,完全未將其上開所辯系爭晶片卡遺失之事實告知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而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其至遲於101年2月
2日即知悉系爭晶片卡遺失之事,已如前述,縱其於當下一時疏忽未辦理掛失停話或報警,然於101年2月9日遠傳公司人員主動致電通知該門號有異常使用情形時,若確有遺失情事,豈有不即時告知停用之理。是以,綜據被告於其自稱發現遺失之時點全無掛失、報警之舉措,且於事後接獲遠傳人員通知時之反應,足認被告所辯系爭門號係因遺失而為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②再者,被告於101年2月9日經遠傳公司人員通知就系爭門號
設定限制發話前,即有不詳人士於101年2月5日20時2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向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自稱為「李璟鑫」,並經客服人員以語音身分證認方式確認身分後給予協助乙節,已如前述,且於被告就系爭門號設定限制發話後,亦有不詳人士於101年2月10日9時17分許,以無顯示之電話號碼向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自稱為「李璟鑫」,表示其人在大陸地區,因門號0000000000號遭限制通話,要求客服人員為其解除等語,惟遭客服人員以該門號已遭系統設限,無法線上解除,應持雙證件至門市辦理為由拒絕,而結束該次通話,該不詳人士旋又於同日9時40分許,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再度撥打電話向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自稱為「李璟鑫」,繼續向客服人員要求先解除限制通話,經客服人員再次與該自稱「李璟鑫」之人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並詢問門號申辦期間、申辦遠傳公司之門號數量及號碼後,因該位自稱「李璟鑫」男子均為正確無誤之回答,致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誤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因而予以「特例線上開通」,嗣本案被害人楊閔智於101年2月14日13時16分許起至2月15日14時12分止遭詐騙而匯款後,遠傳公司於101年2月20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斷話通知(公文批號Z000000000號),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斷話等情,亦有上開遠傳公司101年10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4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通話錄音檔可稽,復經原審於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101年2月10日客服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63-84頁)。又原審於102年4月10日勘驗被告本人於101年2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客服人員之上開錄音檔案,得悉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時所操之語言及語調後(原審卷第168-218頁),立即與前開自稱「李璟鑫」男子錄音檔案再次相互比對確認,勘驗結果認:「就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大都習慣以臺語與客服人員對話,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均以國語與客服人員對話,兩者所習慣上使用之語言不同,且發音及語調亦不同,可以認為上開兩個門號之使用人應屬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218頁),則上開於101年2月5日及2月10日與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通話之自稱「李璟鑫」男子並非被告本人之事實,亦堪認定。然則,依該自稱「李璟鑫」男子,於101年2月10日9時40分許向遠傳公司人員「強烈客訴」時之對話內容:「客服E:嘿,李先生,歹勢,我跟你說喔,我這邊簡單跟你
核對一下0955的門號資料,啊我這邊直接幫你開通。
某男子:喔,好好好,麻煩一下…客服E:剛剛確定是李先生本人嘛喔,我跟你確認一下門號
是否有辦理自動扣款的服務?某男子:自動扣款?沒,沒有耶,沒有自動扣款,自動扣款是…要我提供我自己帳戶,啊妳們扣款嘛,對不對?(中間對話省略)客服E:門號用到現在有沒有滿半年?某男子:沒有啦,還沒啦,什麼滿半年。
客服E:剛辦的意思?某男子:沒有啦,對啦,那個…客服E:呵呵,好…某男子:沒有啦,妳們問的那個問題都很奇怪,妳知道嗎?客服E:因為這個…這種隨時會變的資料只有本人知道,所以我就是跟您簡單確認一下這樣子。
(中間對話省略)客服E:李先生,我最後一個跟您確認喔,您目前在公司名
下,月租型門號啊,現在在使用的有幾支?(中間對話省略)某男子:啊就是我原本就是我自己有1支0000000000嘛,對
不對?客服E:啊再加這支?某男子:啊再這支,這支剛辦的嘛。
客服E:好,這樣我跟你說。
某男子:嘿,啊就是…客服E:2支嘛?某男子:看懂嗎?嘿,啊看懂嗎?是不是這樣?客服E:好,那門號的部分我這邊就直接幫您開通」等情(原審卷第81頁),可知該不詳人士於為上開強烈客訴時,經客服人員進行線上身分認證程序,對於客服人員詢問之門號申辦期間、申辦遠傳公司之門號數量及號碼等問題,均能正確無誤應答,顯見該位自稱「李璟鑫」之男子掌握被告關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精確資料,並通過遠傳公司客服人員線上身分認證程序。復衡之不詳人士於101年2月5日20時25分第一次去電遠公司詢問時,亦自稱為「李璟鑫」,且同樣通過語音身分證認方式乙情,顯然上開不詳人士於101年2月5日20時25分前即已精確掌握系爭門號申辦人即被告關於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而被告如僅係因遺失手機,而遭他人併同拾獲之SIM卡使用,因行動電話SIM卡外觀並無註記門號申辦人等身分資料,上開不詳人士豈可能正確知悉系爭SIM卡申辦人之姓名為「李璟鑫」,甚而知悉被告諸多個人資料,從而,由該自稱「李璟鑫」之人於101年2月5日20時25分、2月10日9時17分及9時40分許,均向遠傳公司客服人員自稱為「李璟鑫」,並通過該公司線上身分認證程序以觀,足徵被告申辦系爭SIM卡後,確有將系爭SIM卡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亦何以上開自稱「李璟鑫」不詳人士能順利通過遠傳公司身分驗證之原因。且由被告當時有遠傳公司另一門號使用中,並無另行新申辦系爭SIM卡使用需求,以及系爭SIM卡於申請後數日之101年2月5日即由不詳之人持用以觀,被告申請系爭SIM卡之目的應係在提供他人使用,又依該自稱「李璟鑫」之人係於101年2月5日20時25分撥打電話予遠傳客服人員之時間推論,被告交付系爭SIM卡之時間應係101年1月31日申辦後至同年2月5日20時25分前之某時,爰就此認定如上。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為成年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其應可預見其將系爭SIM卡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被告預見及此,卻猶刻意申辦系爭門號卡並予交付,足徵其於交付之時,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雖以其於101年2月9日接獲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電話後,
即將系爭門號停話,不知遠傳客服人員為何於101年2月10日遭自稱「李璟鑫」之人客訴而將門號復話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雖於101年2月9日接獲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後,接受該客服人員建議將系爭門號限制發話,已如前述,然細繹上開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被告初於客服人員告知電話使用區域均在大陸及外島地區時,反應僅為「是喔。」,另於客服人員詢以:「還是你的卡片有遺失嗎?」之問題,則答以:「我回去找一下好不好?妳突然問到…」,並無任何要求立即停用系爭SIM卡之意,繼之於客服人員主動建議「那要不要我先幫您把門號做個限制發話,讓它撥不出去,避免後續有金額產生?」時,亦非立即應允,反係答非所問,告以:「因為那支才新辦而已耶。」,待客服人員第二次再詢問是否先幫其做限制發話時,被告始表示同意,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顯然被告於接獲遠傳公司客服人員電話異常使用之通知時,並非積極主動表示欲停用系爭門號,反而有所猶豫,且其係於該客服人員積極主動之建議下,始同意暫予限制發話,而衡之被告於交付系爭SIM卡於不詳之人時,已一併提供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之個人資料乙情,亦如前述,被告深知其情,其當時若有心終止、阻止持有系爭SI
M卡之人繼續使用門號,自應立即掛失停止該門號之使用,而非僅依客服人員建議為限制通話之處理,據此,實無從僅以被告有被動順應遠傳客服人員建議而暫予限制發話之舉,即認其有阻止系爭SIM卡持有人繼續使用該門號之意。此再參諸上開自稱「李璟鑫」之不詳人士,於被告101年2月9日16時8分許甫同意辦理限制發話設定後,旋於翌日101年2月10日9時17分及9時40分許,向遠傳公司客服人員強烈客訴,要求解除限制發話,及其於一開始即主動向客服人員表示:「因為我要開啟那個國際漫遊功能跟國際電話,因為我昨天就是有關起來啦。」等語,其後並接連表示:「啊因為我這邊也收不到訊號,因為好像是昨天有關掉的話,因為我…因為就是說,因為我想說喔就是要回去了,然後就是說,然後他說關掉,啊關掉,關掉我就說喔,好,因為他…因為我節省費用嘛,對不對?」、「(客服C:我可以請問一下,之前是我們有…之前我們有專人撥給您過嗎?)專門?有啊,有撥給我…有撥打給我啊,有啊,他說,他有再問我啊,啊他就說,因為我想說,因為我爸爸說,想說今天飛機要回來啊。」等語(原審卷第63、67頁),顯然該不詳人士於101年2月10日電話客訴之前即已知悉客服人員建議做限制發話及系爭電話遭限制發話之事,而系爭門號係客服人員建議限制發話以及業經設定限制發話等節,應僅有被告及遠傳公司知悉,若非被告提供訊息,該不詳之人如何知悉此情,足認被告應有以不詳方式將該限制發話之情事傳達予其提供系爭
SIM之對象,該不詳人士始能依其取得之被告個人資料,佯裝為被告本人向遠傳公司強烈客訴後要求開通系爭門號,則由被告於遠傳公司101年2月9日通知電話異常使用後予以限制發話後,旋提供上開限制發話使用之相關訊息予使用系爭SIM卡之人以觀,被告有容任上開使用系爭SIM卡之人繼續使用之意,已至為灼然,則其縱有為免遠傳公司起疑,而依客服人員建議暫為限制發話之舉,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之前揭SIM卡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上揭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經認定之被害人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42,000元,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已過,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