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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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景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景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景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某時,踩破 黃權慶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天花板後,侵入該屋內居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於102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日,徒手竊取黃權慶所有之不銹鋼鍋子5個、鍋鏟1支、收音機1台、外套1件、礦泉水2瓶、糖半包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外出變賣。嗣因黃權慶於102年4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察覺屋內傳出聲響,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權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景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景光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禎等(警卷第9至11頁、第12頁、第
16至2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景光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日等接連數日內,接續竊取被害人住處內財物後變賣,其手段相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無法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侵入他人住居竊取財物,侵及他人財產權及生活安寧,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中不銹鋼板及菜刀等物並已歸還被害人(警眷第12頁),損害略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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