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95號
原   告 九曲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禹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文良
被   告  黃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黃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7年3月2日經准予備查在案,法定代理人禹淑惠於
101年12月26日依法改選,依據九曲國宅住戶規約(下稱住
戶規約)規定,未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就其所有建物
坪數,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8元計收管理費,又大樓車位
清潔費為每月100元,而被告係九曲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未居住該址,其所有房屋坪數係24.93坪,並使用1個車
位,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及車位
清潔費共計1,290元,詎被告自98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
,未按時向原告繳交管理費、清潔費,共積欠42期管理費、
清潔費合計53,940元,雖經原告定期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函、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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