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一梅 即新永富輪胎企業社
被 告 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百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366元,利息,嗣原告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43,341元(見本院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7次至原告處
維修汽車,原告修護完畢,被告並未給付報酬43,341元,嗣
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簽立還款意願書,同意分6期還款,
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承攬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
款意願書、結帳單各7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