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蔣梁鴻 即鴻旺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葉家彤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
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6萬8,900元
(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
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
口時,因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葉泓廷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
左轉,致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16萬8,900元,其中零件15萬8,200元、工
資1萬700元。另被告雖於101年11月21日在本院與葉泓廷達
成調解(即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1號,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未拋棄車損
之請求權,自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8,9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葉泓廷已就上開交通事故在系爭調解事件
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係就民刑事一併調解,且葉泓廷曾對
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估價單,該估價單車主欄位記載「葉
泓廷」,被告才認為葉泓廷是車主,進而認為調解內容應包
括車損部分,又縱使認為調解內容不包括本件車輛,也應依
系爭事故具體情形判斷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7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行經自由
路與友忠路口時,因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泓廷駕
駛系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
然左轉,致2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16萬8,9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行照(
本院卷第5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下稱鑑定意見書)、鴻旺
汽車修護廠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44頁)等為證,又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葉泓廷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陳世宗駕駛普
通重機車,夜間行經慢車道(速限40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
(綠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肇事,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兩造對於同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均俱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
,是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葉泓廷亦
同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過失,應負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6萬8,9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筆錄內容是否包括系爭車輛之車損?若未包括,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
人葉泓廷願給付聲請人陳世宗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整(
不包括強制險)。二、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給付現金參
萬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誤。三、聲請人願對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7號,相對人葉泓廷過失傷害案
件撤回告訴。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51號全卷查明無訛,觀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未有
一語提及系爭車輛,且有關「請求拋棄」之主體僅記載聲
請人(即被告),而無相對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內容記載,
況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既未加入系爭調解事
件成為調解參加人,是以,上開調解內容即難認已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納入成為調解內容的一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未
拋棄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起訴請求等語,應
屬有據。被告固辯以葉泓廷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估價單
上車主欄位記載「葉泓廷」(本院卷第6頁)才使其認為
該車損已一併調解等語,然該調解筆錄內容未記載有關系
爭車輛車損如何處理,且葉泓廷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葉泓廷有取得原告
授權可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商談賠償事宜,則殊難憑此估價
單車主欄位之記載逕予推論原告已同意就車損部分在系爭
調解事件中一併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乃基於
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
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
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
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16萬8,900元,固提出車輛維修單為
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工資1萬700元、零件15萬8,
200元,又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7日,業已使用1年6個月又6日,自
應以1年7個月計算,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萬8,33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部分1萬700元,則無須折
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8萬9,037元(計算式:78,
337元+10,700元=89,0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憑據
,不應准許。
2.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即葉泓
廷,亦同有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其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承擔葉泓廷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葉泓廷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萬5,615元(計算式:89,0
37元×4/10=3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61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8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6萬8,9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
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21
%,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58,200x0.369x1=58,376
折舊後價值:158,200-58,376=99,824
第二年折舊:99,824x0.369x7/12=21,487
折舊後價值:99,824-21,487=78,33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