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朱亞婷
劉名峰
陳志瑋
被 告 許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付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
台幣叁佰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台幣肆佰元違約金,
逾期在三個月內加計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
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紫晴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一張。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
率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
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違約金,逾期在3個
月內加計5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
為限。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0年5月19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至99年4月1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03,654
元,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遭訴外人 李椒貞 冒簽衍生盜刷
情事;惟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
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
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
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
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
主動將信用卡交付訴外人李椒貞並同意其刷卡消費,且被告
亦未即時將信用卡收回,導致訴外人有機會冒簽使用,被告
未盡保管信用卡義務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仍應依信用卡契
約約定給付原告前開消費帳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4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3日
起,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
400元違約金,逾期在3個月內加計500元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椒貞任職之雅芳公司購買產品
約6萬元,被告為了將購買金額分攤消費以累計點數,分別
以6家不同銀行之信用卡(包含聯邦銀行、合作金庫、玉山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刷卡付款
,因訴外人李椒貞稱店內無刷卡機,必須拿至別家分店刷,
要一段時間,故要求被告把信用卡暫放在訴外人店內,等刷
卡完成後再交還。被告不疑有他,將6張信用卡交付訴外人
李椒貞。於事後陸續收到信用卡帳單,始發現遭盜刷6張信
用卡高達59萬多元,其中包含被告購買之雅芳公司產品價款
,被告一接獲原告公司之帳單,立即向原告客服反應卡片遭
盜刷,然該客服人員僅答:「既然妳知道遭誰盜刷,妳就去
找那個人負責就好」,且未告知被告可以主張扣款、暫停付
款等必要處理程序。
㈡被告是因自己刷卡消費而交付信用卡給出賣人雅芳公司之員
工李椒貞,訴外人李椒貞乃出賣人之履行輔助人並非第三人
,故被告並非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更無授權訴外人李椒貞可
自行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且系爭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簽名
均非被告之簽名,全是訴外人李椒貞冒用被告之簽名,其中
還出現其他陌生人之名字,甚至在被告出國期間,訴外人李
椒貞還盜刷被告之信用卡。被告已向法院提起對訴外人李椒
貞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㈢信用卡交易係牽涉到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信用卡
中心等四方之關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法律關係
,依交易實際狀況而言,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
;且依目前情況持卡人通常需給付發卡銀行年費作為報酬,
或以消費一定金額或次數作為年費繳交之抵免,故關於持卡
人委託發卡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事務之部份,自屬有償之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持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信
用卡契約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信用卡契約中之
特約商店、信用卡中心均受發卡銀行即本件原告所委任,自
均係發卡銀行為履行其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理,認定簽帳單上簽名之
真正、是否為持卡人所親簽,亦即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
,自亦屬發卡銀行之職責與義務。若特約商未依善良管理人
注意,在決定接受該筆使用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時,未盡其應
有之注意義務,而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
名不符或接受非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自屬特約商店與發
卡銀行或信卡中心間就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危險負擔問題,
核難令持卡人負此上風險。系爭簽帳單上顯非被告之簽名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第三人冒用盜刷之103,654
元消費款,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
㈡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
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持卡人
與銀行間的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是
兩造間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端視原告是否為本件
信用卡之申請人。被告固抗辯因刷卡購物而將信用卡交予訴
外人李椒貞,發卡銀行應有職責與義務確認信用卡是否為持
卡人所親簽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確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李椒貞持有,訴外人李椒
貞外觀上既為持卡人,自足以使授權商店形式上認定為持
卡人,而得以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
⒉又系爭信用卡之帳款雖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而生,而係訴
外人李椒貞所為,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
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
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同條第5項復規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
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前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件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將系爭信用
卡交付訴外人李椒貞,供訴外人李椒貞使用,則依前開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原告乃依前開信用卡
約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帳款之責任,即非無據。況
信用卡之記載內容,並無持卡人之相片足以核對是否為本
人使用,另簽名並非絕對無法模仿,而依通常情形,持信
用卡消費之過程便捷,乃為滿足方便、省時之交易期待,
故對於簽名是否一致,授權商店僅為通常之核對,自未能
在彈指之間判斷是否真正持卡人之簽名消費。再者,信用
卡之刷卡,係以刷卡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同為
防偽之方法,本件被告任意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李椒貞,
即因自己之行為而擴大信用卡使用過程中掌控防衛之風險
,該風險自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信
用卡契約,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條款負責。
⒊綜上,被告將信用卡交予訴外人李椒貞,形式上即授權訴
外人李椒貞使用系爭信用卡,依約即應負清償帳款之責任
,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帳款非其刷卡消費,不應由其負
清償之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