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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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4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主文第
1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6元,及
自民國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而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
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4年7月2日止,即未能按期給付,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92年9月29日,向原債權人即訴
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
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
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另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
償。詎被告自94年5月30日起,亦未能按期給付,經催討均
未返還。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
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
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再經該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意卡申
請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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