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曾金汝
被   告  湯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情形,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板金
及後保險桿蓋等處因而受損。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⒈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4日於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歸仁服務廠進行維修,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742元。
⒉原告於上開修理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但因原告在臺南
市柳營區從事代書工作,常須駕車往返法院,故另向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租用汽車代步,每日租金
2,520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7,560元。
⒊依上計算,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302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伊對原告支付之修車費用
及租車費用均無意見,但原告應可租用較便宜之車型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南都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修理情形照片、和
運租車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101年
度司南小調字第915號卷第6至11頁),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以102年3月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
及有南都汽車以102年3月5日南都(服)字第00005號函提供
之工作傳票在卷可供查考(本院卷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
實:
㈠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
後方有無車輛,不慎撞擊停止中之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4日進廠維修,支出修
理零件費用2,842元、工資5,900元,共計支出修理費用8,74
2元。
㈢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4日租車代步,共計支出租
車費用7,5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汽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情形,不慎在使用中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
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21日止,使
用期間約9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應依前揭說明扣除9個
月使用期間之折舊;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842元
、工資5,9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估定應為787元【計算式:2,842元×0.369×(9月÷12
月)≒787】,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用估定應為2,055元
【計算式:2,842元-787元=2,055元】,加計前述工資5,9
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7,955元

⒉又系爭車輛既於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14日進廠維修,應
認原告在上開時間內確實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而衡之常
情,自用小客車本屬一般人上、下班或外出時所常使用之交
通工具,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正常使用該
車而受有損害,自非無憑。參以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害固
不易估計,然原告因租車代步所生之租金損失,適可評價為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所租用車輛之廠牌、
車型與系爭車輛亦尚稱相當,是原告主張以上開期間內之租
車費用7,56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請求被告賠償,
尚稱允洽,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⒊依上計算,總計原告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15,515元【計算式:7,955元+7,560元=15,5
15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汽車臨時停車時
,亦應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且不得於圓環等處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
事故地點之東門城圓環慢車道臨時停車,經警察機關認有違
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所載之「肇因研判」暨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原告復自認其亦有過失等語(
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然參酌被告自認伊於系爭事故地點倒車時,原告已停
車於該處等情(參本院卷第35頁正面),應認縱系爭車輛停
放之位置不當,被告於倒車時亦可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之位置
並閃避之,則本件應由被告負擔較高程度之過失責任,較屬
合理。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
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80%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應為12,412元【計算
式15,515元×80%=12,4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所致之損害共12,41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5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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