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游智泉
卓士弘
被 告 江繡惠 (原名 江秀味 )
江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繡惠與被告江天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天宗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以
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繡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繡惠(原名:江秀味)於民國90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惟被告江
繡惠自92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19,864元,及其中本金195,396元自9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幾經原告催
繳均無效果。詎被告江繡惠竟於101年6月7日,將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贈
與被告江天宗,並於101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舉顯然係蓄意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脫產之行為,企圖逃避系爭
土地遭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江繡惠之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江天宗則抗辯:伊並不知被告江繡惠積欠原告債務,系
爭土地係分家產時,被告江繡惠贈與而移轉登記給伊,其他
妹妹、哥哥及母親也都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
轉登記給伊,當時被告江繡惠確實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繡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繡惠積欠原告219,864元,及其中本金195,3
96元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幾經原告催繳均無效果;嗣被告江繡惠於101年6月
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江
天宗,並於101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孟字第74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
記申請書、稅賦繳納證明、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20至5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
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以財產為標的,且害及債權者,不論
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
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次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繡惠於101年6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贈與其兄弟即被告江天宗,並於同年7月12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江天宗所不爭執,因其係無償行為
,且以財產權為標的,則不論受益人即被告江天宗於受益時
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若
有害及債權,原告均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至於被告
2人間係因分家產或其他原因而為本件贈與行為,係其等行
為之動機,不影響其無償行為之本質,於本件並無影響。再
查,被告江繡惠自92年1月9日起即未能依約如期清償,嗣經
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取得確定之民事勝訴判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651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
年度司執孟字第74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是被告江繡惠處
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告對被告江繡惠之債權已存在。
又被告江繡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被告江天宗後
,其財產尚有福特六和汽車乙部、光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100股○○○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060分之110
5之所有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惟依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自84年出
廠,迄今已無價值;而被告江繡惠持有之光鈜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價值僅10,000元;再者,被告江繡惠所有上○○○
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雖有553,620元,但被
告江繡惠因另積欠訴外人 詹益平 1,000,000元,經訴外人詹
益平於84年聲請○○○鎮○○段○○○○號土地為假扣押,此
有卷附之該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及本院調閱之
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570號卷可證,是上○○○鎮○○段○○○
○號土地若經強制執行,原告所能受償之金額恐亦無法滿足
其債權。足見被告江繡惠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後,確已無資力
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贈與併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甚明。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
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江天宗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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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彰化縣○○○鎮○鎮○段││800│原│993.47│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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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