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39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1月20日,另故意犯妨害自由罪,除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外,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並經受刑人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