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 陳建民 兼代理人 陳惠華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反請求被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相對人 吳俊興
吳雅琦 吳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俊興、吳雅琦、吳佳靜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復為民法第831條於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僅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原則規定,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無依同項例外規定,準用民法第821條但書,得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餘地。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陳建民、陳惠華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陳建國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曾提領被繼承人 陳珠 所遺之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華南銀行22,400元、跨行服務費50元,扣除不爭執被繼承人陳珠醫療費暨喪葬費183,473元後,反請求被告陳建國仍侵害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提領存款餘額438,977元權利,而按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請求被告陳建國返還上開527,212元予全體繼承人,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必須合一確定,且聲請人陳建民、陳惠華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為請求,依前開說明,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全體繼承人中除有聲請人陳建民、陳惠華、反請求被告陳建國外,尚有相對人吳俊興、吳雅琦、吳佳靜,但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吳俊興、吳雅琦、吳佳靜同列為反請求原告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迄未見覆,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在全體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吳俊興、吳雅琦、吳佳靜亦未表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廣于霙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