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丞軒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丞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蘇丞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414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犯罪之手段、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情形、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42號執行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受刑人蘇丞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107年6月28日前某時至107年10月25日15時許108/03/12108/02/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59號等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5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110年度訴字第36號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日期109/12/24110/05/06110/05/0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110年度訴字第36號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02110/07/13110/07/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58號(現發監執行中)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88號(現發監執行中)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87號(編號3至4之罪應同判決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蘇丞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3/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65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6號等判決日期110/05/0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7/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787號(編號3至4之罪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