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648號

原告 李偉忠

被告 王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含烤漆4,000元、零件15,500元、工資2,0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維修無法營業5天,以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為計算標準,核計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6元×5=7,43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8,9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修復前後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102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5,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00元及烤漆費用4,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550元(計算式:1,550元+2,000元+4,000元=7,550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計5日無法營業,並依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為計算標準,核計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為7,430元(計算式:1,486元×5=7,430元),有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乙份存卷可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合計14,980元(計算式:7,550元+7,430元=14,9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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