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展宏興企業有限公司
8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草皮、土方業者,於民國94年6月間乃應被告要求而為之施作其向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高雄縣興達港情人碼頭GO-KART賽車場統包工程」之轉包工程,詎伊依約完工後,被告負責人竟逃匿無蹤,其計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2,700元未償,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