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77號抗告人金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董子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相對人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申請復查。經查,前開處分書係以「金匯國際有限公司」為應受送達人,並載明其代表人甲○○,向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掛號郵寄為送達,惟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而抗告人公司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址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有退郵及甲○○之戶籍資料可徵。相對人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按址送達,經該分局以92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266260600號函復「經查居民甲○○並未按址居住本轄中山北路1段122號,致無法代收轉達」等語,並於送達證書註記「甲○○未居住右址(臺北市○○○路○段○○○號),經詢親友 楊魯蓮昭 00000000表示 魯女 長年居住大陸,無法聯絡,不願代收處分書。處分書寄存本所」字樣。相對人既以抗告人為應受送達人,向公司登記所在地(亦為其代表人甲○○之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遭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復抗告人公司代表人長年居住大陸,無從查知聯絡地址,相對人顯已無法再向他處為郵務送達,自屬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相對人依法公示送達,並無不合。至於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稱「經查居民甲○○並未按址居住本轄中山北路1段122號,致無法代收轉達」乙節,係因相對人向抗告人公司代表人甲○○為送達所致,並非向甲○○個人為送達。又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既如前所述,相對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稱寄存送達不合法,依法為公示送達,並無不符。從而,前開處分書既因抗告人及其代表人甲○○之事務所、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不能達到,經相對人依法於93年2月10日張貼公告並登載於台灣新生報,為公示送達,有掛號退回郵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26626060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刊登報紙影本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依法自最後登載報紙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計其申請復查期限應93年3月13日起算,至93年4月12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4月11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4年3月18日始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有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是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處分書之送達方
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惟刑事訴訟法對於法人之送達未設明文,允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就法人之送達未若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置有明文「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從而,原裁定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㈡依本件處分書載敘受處分人為「金匯國際有限公司」;第以
本件相對人送達證書載指「受送達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266260600號函載敘「...檢還貴局(甲○○涉虛報貨物產地案)送達證書...」,凡此足證本件原處分書非以「金匯國際有限公司」為受送達人。原裁定認此係相對人向抗告人代表人甲○○為送達,並非向甲○○個人為送達,其調查證據之論述已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㈢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有如何情事足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未見詳實敘述,亦有未洽。
四、經查:㈠在程序法之文書送達課題上,有關合法送達之構成要件,可
分由「人」、「地」與「方式」三個層面來界定,本案抗告人之爭訟焦點僅限於「人」(即送達對象)之部分,故以下僅就該部分為論述。
㈡而文書送達對象之決定,則依現行法制設計,有以下三層之涵義,爰說明如下。
⒈在第一層次意義下,文書送達對象之原始意涵為「該文書
所承載之資訊原來打算的傳送對象」。此即「應受送達人」之原始概念。
⒉而在第二層次上,某些主體,雖然不是送達文書承載訊息
的原始預計傳遞對象,但是基於訊息傳遞有效性之考量,故在程序法上特別明文規定(或程序法明文授權文書作成之行政機關或法院),由此等主體「置換」上述原始傳遞對象,或將此等主體與原始傳遞對象一併成為與文書訊息之傳遞對象(以便讓為送達之機關或法院,享有選擇訊息傳遞對象之職權)。例如對無訴訟能力者所為之送達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此即訊息傳遞對象之置換)。又例如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67條所定,由法院選擇以本人或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對象(此即訊息傳遞對象之新添,讓法院享有從多數具有訊息傳遞對象資格者中擇一為之的職權)。
⒊第三層次則是;當為送達之法院或行政機關,已依第一、
二層次之意涵,決定了文書資訊之傳遞對象以後,在實際送達過程中,因為該已預定之文書資訊傳遞對象,偶發性地不在法定之傳遞地點,而由法律明文,將傳遞地點一定範圍內之人,認定為有權收受該文書之人,此即行政訴訟法第72條及第73條所定之「同居人」、「受雇人」、「居住同一宅之主人」以及「接收郵件人員」或「警察機關」等人。
㈢當法人為「文書承載資訊之原始傳送對象」時,該法人即屬
上開第一層次意涵下之「應受送達人」。但因為法人為一個組織,必須有自然人來代其接受訊息,因此有第二層次意義下的「應受送達人置換」課題存在。面對此一課題時,首須理解,法定代理人與代表人分屬不同之概念,法人之第二層次意涵下之「應受送達人」當然應為其代表人。但現行民事訴訟法因為立法在前,以致沒有意識到以上之區別,因此未對國內法人之第二層次「應受送達人」為規範。而依目前民事訴訟法理之一般見解,乃是認國內法人無訴訟能力,因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以法人之「代表人」比擬為「法定代理人」,而認該法人之代表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第二層次意義之「應受送達人」。此等解釋或許在推理上不夠周延,但沿用已久,形成司法先例。且從結果論,將法人代表人解為第二層次意義之「應受送達人」,亦與新制定之行政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一致,符合法理及社會現實。
㈣在本案中,有關對抗告人之裁罰處分,其送達應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有關送達對象之決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上所述,仍應以抗告人之代表人為第二層次之「應受送達人」,並記載於證明送達之法定文件上,此與表現在送達文書本身之第一層次之「應受送達人」分屬二事。
㈤本案相對人依上開標準作業方式為送達,卻因抗告人之代表
人所在不明,乃依法公示送達,其公告日在登報日之後,為93年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至93年3月12日已生合法達之效力,其復查法定不變期間至93年4月12日即已屆至(4月11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而抗告人延至94年3月18日才提出復查申請,從而本案相對人以其復查逾期而予駁回,即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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