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班超路口,查扣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扣案之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02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憑,而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0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自為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包裝該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其上殘留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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