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誠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4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第2車道向右切入第三車道,適 楊榮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搭載 杜淑蘭 ,同向直行於上開第三車道,而遭突然切換車道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後方擦撞,致楊榮寬及杜淑蘭人車倒地,楊榮寬因而受有手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腕鉤狀骨骨折、杜淑蘭則受有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詎劉誠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楊榮寬及杜淑蘭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因認被告就傷害楊榮寬及杜淑蘭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榮寬及杜淑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榮寬及杜淑蘭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