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聲請人 蔡維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耀乾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裁定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