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夏安安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 沈珍娜 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新竹市○○路開設新竹 宏恩 醫院(下稱系爭醫院),並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醫院改由兩造合夥經營,並約定由原告擔任院長,對外代表合夥,對內綜理一切院務,且由被告擔任監察人;然原告嗣後始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遂以合夥改組為由,利用原告出資供其應急,而後更因兩造之經營理念不同,導致籌備工作無法進行,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協議終止合夥契約。又依據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於合夥期間內所發生之應付、已付或應付未付等帳款處理事宜,及藥品退還等事宜,原告委任訴外人甲○○,被告委任訴外人丙○○各代表全權處理,並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以前將所有事務全部處理完畢;而後,訴外人甲○○及丙○○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後進行合夥清算,並且製作結算清單,然由該結算清單可知,其中大部分之帳款均已清償,亦即原證十之甲部分全部與乙部分之㈠⒈⒉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⒖與㈡⒈⒉⒊⒋⒌⒍⒎⒏部分均已清償完畢,至於其餘部分,亦即乙部分之㈠⒏⒐⒗及㈡⒐⒑⒒⒓與被告被證三所提之「被告代墊款項表」互核後,僅十月份辦公室租金有重疊;由此可知,清算過程中之所有帳款均已清結或毋庸再為給付,合夥事業所負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除有爭議部分保留外,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自屬有據。又況,兩造於合夥契約終止後即進行合夥清算,是以,倘若被告有為合夥關係代墊金錢時,被告應即於合夥關係終止後,自行或由訴外人丙○○提出代墊明細,詎被告竟遲至原告起訴後始行提出前開代墊明細,從而,被告稱伊曾為合夥關係代墊款項並未獲清償,顯係臨訟杜撰;況且,證人 張明欽 過去曾受任於被告,因其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其證言顯有偏袒被告之虞,自難以採信。
㈡再者,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進行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並就
剩餘之合夥財產以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存紀錄,與訴外人張明欽所製作之收支表加以核對後,確認合夥財產現金部分尚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此為被告所自承;換言之,本件清償債務程序業已完結,合夥財產僅限於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之金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合夥債務既已結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按比例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又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經營合夥事業,其後更於前開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立已被告丁○○為戶名之活期存款帳戶,此足證原告與被告除協議成立合夥外,更有將合夥財產信託予被告之合意,而後兩造終止合夥協議,則該合夥財產之信託合意亦隨合夥協議終止而終止,然因前開財產尚由被告保管中,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縱或不然,因前開合夥財產自始均由被各保管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兩造合夥及終止合夥協議書一件、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一件、醫院醫療整合系統軟體合約書一件、被告出具之借據一紙、新竹宏恩醫院收支表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節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及租賃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結算清單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侵占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兩造合夥財產除電腦設備外,現僅存在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此業經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帳屬實,並有訴外人張明欽所製作之收支表及前開銀行帳號提存紀錄單為憑;惟查,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須蓋用兩造之印鑑始能提領,並非單由被告即可提領,該系爭合夥財產既非被告單獨所有或保管,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夥之現款,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合夥財產尚餘五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另主張合夥財產尚餘五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嗣後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復主張合夥財產尚餘四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一元,是原告之主張顯係前後矛盾;又況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時,所有現金收支,除被告合夥事業支出部分,均於前開帳戶中提存,且該帳戶之提款須以兩造之印鑑為之,並非被告一造即得為之,又系爭合夥財產尚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前已敘明,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由訴外人張明欽代向合夥事業借款一百萬元
,迄今未還,並提出借據乙紙為憑;惟查,前開款項係為支付合夥事業宏恩醫院八月份之薪資而預先領出,況且該筆款項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放新資後,亦將剩餘之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存回合夥事業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提存單及訴外人張明欽所製作之合夥事業收支表可稽,至於訴外人張明欽何以代被告簽立借據,被告並不得而知;又況,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宏恩醫院時,原告就系爭醫院諸多支出均不願配合自帳戶中領款支付,被告不得不代系爭醫院墊款,且截至兩造終止合夥關係為止,被告共代合夥事業墊款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此亦有訴外人張明欽所製作之明細表可證,是前開墊款被告自得請求合夥財產返還。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張明欽所製作之「合夥收支表」及「丁○○代繳宏恩合夥企業應給付但未給付部分表」各一件、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一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訂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經營新竹宏恩醫院,並約定由原告擔任院長,然其嗣後始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遂以合夥改組為由,利用原告出資供其應急,而後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同,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協議終止合夥契約,兩造經委由第三人代為清算後,確認合夥財產現金部分尚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本案合夥債務既已結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按比例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語;被告則以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須蓋用兩造之印鑑始能提領,非被告單獨可提領,又被告與原告合夥經營宏恩醫院時,因原告就系爭醫院諸多支出均不願配合自帳戶中領款支付,被告不得不代系爭醫院墊款,且截至兩造終止合夥關係為止,被告共代合夥事業墊款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此部分墊款被告自得請求合夥財產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款自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定合夥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經營系爭宏恩醫院,嗣後雙方因經營理念問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上揭事實有先後二份協議書在卷可稽。又兩造於決定終止合夥關係後,曾進行清算程序,確認目前合夥財產僅剩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此部分事實復有訴外人張明欽所製作之收支表及前開銀行帳號提存紀錄單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按合夥於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若有剩餘,則應將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如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時,則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上開意旨,復為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百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有解散合夥之意思合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協議解散時,復各自委託訴外人甲○○、丙○○擔任合夥事業之清算人,歷經多次清算結果,確認目前剩餘財產為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被告據以為辯者,主要乃其於合夥存續期間曾代墊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據以主張者,乃訴外人張明欽所製作之收支表(參被證三),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原始憑證或收付款等資料供本院佐參,張明欽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三上所列的費用是否為丁○○代墊?)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被證三費用的記載是根據憑證或丁○○自己的說詞?)是根據憑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設張明欽所述內容為真,何以本件訴訟歷經多年,被告猶無法提出其所代墊款項之原始憑證?又本件兩造合夥醫院之院務係由被告實際經理,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取得與保存當無困難之處,其歷經多年訴訟猶無法提出,則其所述代墊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證人張明欽乃被告委託處理本件宏恩醫院帳目者(參原證七證人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其對於系爭合夥醫院帳目應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亦有知遇之情,姑不論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即以其處理本件宏恩醫院帳務年餘後仍無法提出原始會計憑證供本院佐參一節,即難認為其所為證詞內容可採,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稱代墊費用之原始憑證供本院佐參,則其所辯代墊費用一節自屬乏據,不應採認。
三、原告指稱除合夥投資款外,被告另曾借款一百萬元,對此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印文、由訴外人張明欽代寫之借據一紙為證(參原證六)。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宏恩醫院八月份員工薪資,於支付工資後,已將剩餘之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回存宏恩醫院云云。被告上揭辯詞,固據其提出被證一、二,及證人張明欽之證詞為證,然查,系爭借據係載:「借款人丁○○向新竹宏恩醫院新合夥事業商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借款利率依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等語,由上開借據文義以觀,應係被告丁○○個人向合夥事業宏恩醫院借款,若謂此一借款係為支付宏恩醫院自己員工薪資,何以係由丁○○向宏恩醫院借款?雖證人張明欽亦稱:「當時我們醫院在八十七年八月份成立,九月份要發八月薪資給醫院員工及支付房租及水電雜項費用,故丁○○跟乙○○表示要提領一百萬元來支付這些款項, 吳某 當時要求 黃某 要寫借據他才願意蓋章,因為這帳戶是兩個人共有,必需兩個人蓋章才能提領,黃某委託我寫這張借據,我拿給吳某看後他就在取款單上蓋章,我才去領錢支付薪水及其他費用。」、「(問:既然是合夥為何要寫借據支付醫院員工薪資?)因是丁○○直接面對員工,乙○○要求黃某需寫借據才肯蓋章取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若張明欽所述情節為真,何以張明欽不於借據上載明借款用途?何以其所寫文字竟係被告丁○○個人向合夥事業宏恩醫院借款?若宏恩醫院內部有發放員工薪資之需求,何以反係由宏恩醫院借款予被告丁○○,再由丁○○用以支付貸放人內部之費用?如此輾轉,對宏恩醫院有何益處?又被告僅係泛稱該筆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資,惟對於發放員工薪資之資料卻未提出供本院佐參,是被告是否確係以該筆款項支付員工薪資,亦有可疑。本件被告所辯情節,均未見其提出確切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其所為辯解,即屬乏據。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曾向合夥事業宏恩醫院借款壹佰萬元,則連同上述宏恩醫院銀行存款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加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息在內),宏恩醫院現有剩餘財產應為四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宏恩醫院之剩餘財產應依兩造出資比例返還,而本件兩造對宏恩醫院之出資各為二分之一,是上開剩餘財產應等分後返還兩造,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及解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宏恩醫院上開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即二百零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