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 李麗珠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底左右,以彼等投資股票頗有獲利,欲鴻圖大展惟尚須少許資金為由,希自訴人甲○○助其一臂之力,並提出自訴人之友袁安仁為保證,使自訴陷於錯誤交付五百四十五萬元,但事隔多日被告未向自訴人說明股票經營情形,經自訴人要求歸還投資款項或交付已買進之股票,被告不得已簽發其所經營之凱佳公司之華南銀行仁愛分行信維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八張,面額五百四十五萬元,惟經提示後因已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五五四○號函送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