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
原   告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廖秀仁
被   告  畢卡索 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衣志鑫
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衣志鑫為被告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人,續
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余盟榤 ,本件於民國108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9年1月21日宣判,嗣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9年1月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衣志鑫,有被告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並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當然停止之事
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原告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
就此部分如期宣判。惟本件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
人變更之情事,且被告於109年1月20始具狀由衣志鑫聲明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法裁定衣志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國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