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賴書玉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史丹佛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白佩玉
訴訟代理人 徐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後以書狀並於本院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係台中市私立史丹福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為白佩玉,惟被告台中市私立史丹佛文理短期補
習班係白佩玉獨資設立之商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載明該補習班之
設立人為白佩玉在卷,且復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台中市私立
史丹佛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被告白佩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務人員職務
,每月基本工時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全勤
獎金1,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全職人員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依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限內,非因違反該合約條款,若
雙方欲終止合約,皆須支付對造13萬元及對方因此而造成損
失的所有金額。詎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即預告原告工作至該
月底,並說好上班到同年1月22日,薪水算到1月底,原告同
意以此條件離職。但當時並沒有談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原
告現在要請求的是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等;原告於同年月25日
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違約費用,被告均不置理,而
原告於契約期間內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行為,被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應即給付原
告解約費用13萬元。
㈡且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之。同法第2項規定勞工得
為覓職每周請假2日且工資照給。被告未依規定預告10日而
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因被告主張自1月23日起
至31日給予9日之假期,故1月份薪資核算應為22日(工作日
)加計9(被告給予休假日)加計10(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日
)=41日,為一個月又11日,故薪資計算式:26,000x41/30+
獎金1,000元+資遣費10,277元=46,810元,與被告所稱給付
之一月份薪酬38,000元(含資遣費),仍短少應給付金額8,
810元。
㈢再依系爭合約約定,就提前終止契約,應就所生之損害負損
賠償責任,原告自105年2月起在歐肯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
得薪資為24,0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1,443元,如非
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每月所得薪資應為26,000元,
故該差額即22,785元(計算式:(26,000-21,443)x5=22,
785),係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
㈣勞動契約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管制之依據,其管制標準為必
要性與合理性,欲判斷該約定之效力,須實質認定「是否提
供訓練」、「提供如何之訓練」,且須考量「最低服務年限
約定之目的」與「是否為附合契約條款」等,在由主管機關
針對各種類型之勞動契約制定明確之規範後,宜採司法管制
手段,引進法國式「相對無效」與美國式「可得無效」之概
念,而不宜採取「全有或全無原則」。只要服務年限之約定
有效,其違約金等相關約定在合理範圍內亦有效,且民法上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對於補償措施或訓練費用償還條款亦有適
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於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若雇
主依勞動契約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予勞工合
理之補償,以保護勞工之正當信賴。退步言,雇主與勞工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不代表於該最低服務期間,雇主均不得終
止契約,但由於勞工若於該期間終止契約,通常須支付違約
金,故勞工很可能因而放棄其他工作機會,或因此安排其他
規劃,倘雇主於此時終止契約,往往使勞工遭受不測之損害
,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有時須對雇主於約定之最低服務期
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加以管制。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終止契約,在「無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情形,則雇主僅
給予資遣費即可。但在「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情形,於
約定最低服務期間,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由於該等事由不可歸責於勞工,而勞工對約定之最低
服務年限又有正當之信賴,故法律對此必須一步管制,但管
制之方式不是不允許雇止終止契約,而是要求雇主應給予勞
工合理之補償,以保護勞工之正當信賴,此處理方式可促使
雇主審慎考慮是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即便為此約定,也會
約定一個合理之期間,使該約定較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達
到保護勞工之目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違
約金13萬元及1月份短少薪津8,810元及薪資差額22,785元,
合計為161,595元。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即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50條、勞
基法第16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就
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之違約金13萬元、1月份短少應給
付之薪酬8,810元及薪資差額損失部分22,785元,總計為161
,595元(計算式:130,000+8,810+22,785=161,595)。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任於105年1月18日當天要我們即原告、訴外人 蘇家宜
及 巫祉宜 去辦公室,說因為招生情況不佳,可能沒有辦法繼
續聘用我們。原告能說什麼呢?當時就說好,那時候是說做
到105年1月22日,薪水算到1月底,原告也同意以這個條件
來離職。
⒉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屬有據,但被
告請求應自勞動契約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13萬元違約金
扣抵應屬無由,且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
⒊同意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得扣抵被告核發105年1月薪酬時所溢
發之1,418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5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務人員,每月薪資為
26,000元(含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僱用期間至105年6月
30日止,兩造締有全職人員合約。嗣因被告於104年底之招
生情況不佳,致原有課務人員之業務大幅緊縮,被告乃授權
徐良雄主任(即被告白佩玉之配偶)與原告協商離職事宜,
經兩造於商定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資遣,以105年1月18
日為預告資遣日,1月22日當天辦理離職,1月23日起至1月
31日止給予9日之假期,薪水算到1月31日,並發給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之承辦人
員並調出原告之12月份薪資單檔案,在其上記載發給資遣費
計10,277元及招生獎金1,000元,連同105年1月薪資25,305
元,共計應發給36,582元,但發給原告整數38,000元(溢發
1,418元),並經原告親筆簽收,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問題,原告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雖兩造前已簽訂系爭合約
書,但兩造於105年1月22日協商離職事宜時,已商定按上開
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離職,是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
應依上開商定之結論處理,雖被告未與原告簽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文件,然原告應受商定之結論拘束,不得再依系爭合約
第4條主張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
付違約金13萬元,自屬無據。如認被告抗辯無理由,依據系
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若甲、乙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皆需
支付對方13萬元之約定,乃保留行使合約終止權之對價。即
被告所負支付l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乃取得系爭合約終止權
之對價,故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終止合約,系
爭合約關係即應消滅,原告於合約關係消滅後已無請求薪資
之權利甚明,自難謂受有損失可言。惟原告仍請求自105年2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損失,自非有據。
㈡被告並沒有欠預告工資的錢。被告是105年1月18日告知原告
離職,原告本來應上班到月底,但原告只上22天的班,被告
付了一整個月的薪水,這9天就是讓原告去找工作,為何原
告還要求41天的薪水?新工作的薪資是原告自己去找的,該
薪資差額跟被告無關。且原告如果對終止合約有異議,她可
以告訴被告說她不同意解約,原告同意解約,且把所有福利
都拿走再來告,被告認為不合理。
㈢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解約費13萬元,
則應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前述資遣費用10,277元及溢發金額
1,418元,始屬合理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務人員,
每月薪資26,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兩造並於同日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作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限內,非因違反該
合約條款,若雙方欲終止合約,皆須支付對造13萬元及因此
造成損失的所有金額。詎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即預告原告工
作至1月22日,薪水計算至該月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
職人員合約、存證信函、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薪資單
為證(促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
第250條、勞基法第16條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元、短少給付1月薪資8,810元及原告自
105年2月至6月底之薪資差額22,785元,合計161,595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
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50條請求違約金即解約費用有無
理由及金額為何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
⒉查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若甲、乙任一方欲中止合約
,皆需支付對方新台幣130,000元及對方因此而造成損失的
所有金額」之內容,對照後段文字另載明「因此而造成損失
的所有金額。」應認前段所稱之支付對方13萬元部分即指違
約金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可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1月18
日預告原告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概無疑義,原告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4條前段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3萬元。至被告雖抗辯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23頁),且在薪資單上載明發給資遣費計10,277元
及招生獎金1,000元,連同105年1月薪資25,305元,共計應
發給36,582元,實際發給原告整數38,000元(溢發1,418元
),並經原告親筆簽收(本院卷第24頁),過程中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問題,原告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意指兩造業
已合意,被告毋須支付違約金云云,惟兩造於被告預告至終
止系爭合約期間,均未就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約定如何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拋棄違約金請求已為約定,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前段之約定,主張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僱用原告為
文理短期補習班課務人員,其工作內容除帶班外,並須招生
,則斟酌兩造於104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05年1
月18日因招生狀況不佳,業務減縮,無法繼續聘用原告,經
被告預告後,通知原告自105年1月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任
職期間約8個月又20日,系爭合約尚有5個月始屆滿,復衡量
原告薪資獎金之收入、原告尚須另覓工作之負擔等情,認本
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按1個月薪資即26,000元,
核屬相當。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1月份短少薪資8,810元有無理
由之說明: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
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於勞工之
工作已滿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情形,應於10日前預告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通知工作至1月底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於105年1月22日告知原告工作
至當日止,而薪資計算至1月底止,即105年1月23日至105年
1月31日止不用工作亦給予薪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於105年1月18日預告於105年1月31日止終止勞動契
約,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於10
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並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且被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給予原告
假期不用工作,經扣除周六日例假日,原告尚有至少5日之
工作時間得外出另謀工作,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並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且已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自不得依同法
第16條第3項再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之法律關係,猶認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而認被告短少給付105年1月薪資8,810元,顯屬無據,自
非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及民法第184條請求105年2月至6
月之薪資差額之損害之說明: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又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第4條固約定「合約
期限內,非因違反以上條約,若甲、乙任一方欲中止合約,
皆需支付對方新臺幣13萬元及對方因此而造成損失的所有金
額。」惟原告仍僅得請求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產生之損害
,倘該損害與終止系爭合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惟倘該損害與終止系爭合約間非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
求。
⒉查被告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勞動
基準法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依法給付資遣費。又兩造
契約係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發
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
能否另覓得新工作、另覓工作所得之薪資、工作內容、時數
、勞動條件為何,係原告與新雇主之合意,概與被告無涉,
並非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即對造通常即會產生薪資不足之損
害,即難認原告另覓工作所得之薪資必少於系爭合約之約定
薪資,是此部分另覓工作所得新薪資與系爭合約薪資之差額
,即難認與終止系爭合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原告未能
覓得工作,則未能覓得工作之薪資收入亦難認均應由被告賠
償,其理甚明。是縱本件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另覓工作所
得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尚未扣除勞保、健保費等),少
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每月薪資26,000元(尚未扣除勞保、健保
費等),上開薪資減損差額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20
00x5=10000,此部分原告於計算時誤將系爭合約未扣除勞健
費前之約定月薪,與新工作扣除勞健費後之約定月薪相減,
尚有違誤),難認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終止系爭合約,亦難係屬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2月1日起至6月底止之
薪資差額22,785元,即屬無據,並非可採,此部分請求自不
應准許。
㈤再被告雖抗辯:於105年1月22日結算應發給原告款項時,經
加計1月薪資25,305元、資遣費10,277元及招生獎金1,000元
應為36,582元,惟被告係發給38,000元,溢發1,418元。故
本件倘原告得請求款項,應再扣除資遣費10,277元及溢發金
額1,418元始為合理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而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自無從就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再扣
除已給付之資遣費。至被告抗辯:於結算發給款項時,有溢
發1,418元,本件倘認被告應給付款項予原告,應扣除溢發
之1,418元部分,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結算款項1月薪資,
加計資遣費及招生獎金後,當時被告確實有溢發1,418元,
有當時計算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並
據原告同意扣除該溢領之1,418元(本院卷第52頁),是本
件爰准許扣除該溢領之1,418元。小結,被告抗辯本件應再
扣除給付之資遣費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應扣除溢
發之1,418元云云,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4,582元(計算
式:違約金26,000元-溢領1,418元=24,58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即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50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2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即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勞動契約即系爭合約第
4條、民法第250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