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賴書玉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史丹佛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白佩玉
訴訟代理人  徐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後以書狀並於本院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係台中市私立史丹福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為白佩玉,惟被告台中市私立史丹佛文理短期補
習班係白佩玉獨資設立之商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載明該補習班之
設立人為白佩玉在卷,且復原告更正被告姓名為台中市私立
史丹佛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被告白佩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務人員職務
,每月基本工時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全勤
獎金1,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全職人員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依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限內,非因違反該合約條款,若
雙方欲終止合約,皆須支付對造13萬元及對方因此而造成損
失的所有金額。詎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即預告原告工作至該
月底,並說好上班到同年1月22日,薪水算到1月底,原告同
意以此條件離職。但當時並沒有談到違約金和損害賠償,原
告現在要請求的是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等;原告於同年月25日
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違約費用,被告均不置理,而
原告於契約期間內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行為,被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應即給付原
告解約費用13萬元。
㈡且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之。同法第2項規定勞工得
為覓職每周請假2日且工資照給。被告未依規定預告10日而
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因被告主張自1月23日起
至31日給予9日之假期,故1月份薪資核算應為22日(工作日
)加計9(被告給予休假日)加計10(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日
)=41日,為一個月又11日,故薪資計算式:26,000x41/30+
獎金1,000元+資遣費10,277元=46,810元,與被告所稱給付
之一月份薪酬38,000元(含資遣費),仍短少應給付金額8,
810元。
㈢再依系爭合約約定,就提前終止契約,應就所生之損害負損
賠償責任,原告自105年2月起在歐肯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
得薪資為24,0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1,443元,如非
被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每月所得薪資應為26,000元,
故該差額即22,785元(計算式:(26,000-21,443)x5=22,
785),係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
㈣勞動契約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管制之依據,其管制標準為必
要性與合理性,欲判斷該約定之效力,須實質認定「是否提
供訓練」、「提供如何之訓練」,且須考量「最低服務年限
約定之目的」與「是否為附合契約條款」等,在由主管機關
針對各種類型之勞動契約制定明確之規範後,宜採司法管制
手段,引進法國式「相對無效」與美國式「可得無效」之概
念,而不宜採取「全有或全無原則」。只要服務年限之約定
有效,其違約金等相關約定在合理範圍內亦有效,且民法上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對於補償措施或訓練費用償還條款亦有適
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於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若雇
主依勞動契約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予勞工合
理之補償,以保護勞工之正當信賴。退步言,雇主與勞工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不代表於該最低服務期間,雇主均不得終
止契約,但由於勞工若於該期間終止契約,通常須支付違約
金,故勞工很可能因而放棄其他工作機會,或因此安排其他
規劃,倘雇主於此時終止契約,往往使勞工遭受不測之損害
,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有時須對雇主於約定之最低服務期
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加以管制。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終止契約,在「無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情形,則雇主僅
給予資遣費即可。但在「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情形,於
約定最低服務期間,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由於該等事由不可歸責於勞工,而勞工對約定之最低
服務年限又有正當之信賴,故法律對此必須一步管制,但管
制之方式不是不允許雇止終止契約,而是要求雇主應給予勞
工合理之補償,以保護勞工之正當信賴,此處理方式可促使
雇主審慎考慮是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即便為此約定,也會
約定一個合理之期間,使該約定較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達
到保護勞工之目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違
約金13萬元及1月份短少薪津8,810元及薪資差額22,785元,
合計為161,595元。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即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50條、勞
基法第16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就
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之違約金13萬元、1月份短少應給
付之薪酬8,810元及薪資差額損失部分22,785元,總計為161
,595元(計算式:130,000+8,810+22,785=161,595)。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任於105年1月18日當天要我們即原告、訴外人 蘇家宜
巫祉宜 去辦公室,說因為招生情況不佳,可能沒有辦法繼
續聘用我們。原告能說什麼呢?當時就說好,那時候是說做
到105年1月22日,薪水算到1月底,原告也同意以這個條件
來離職。
⒉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屬有據,但被
告請求應自勞動契約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13萬元違約金
扣抵應屬無由,且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
⒊同意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得扣抵被告核發105年1月薪酬時所溢
發之1,418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5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務人員,每月薪資為
26,000元(含每月全勤獎金1000元),僱用期間至105年6月
30日止,兩造締有全職人員合約。嗣因被告於104年底之招
生情況不佳,致原有課務人員之業務大幅緊縮,被告乃授權
徐良雄主任(即被告白佩玉之配偶)與原告協商離職事宜,
經兩造於商定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資遣,以105年1月18
日為預告資遣日,1月22日當天辦理離職,1月23日起至1月
31日止給予9日之假期,薪水算到1月31日,並發給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之承辦人
員並調出原告之12月份薪資單檔案,在其上記載發給資遣費
計10,277元及招生獎金1,000元,連同105年1月薪資25,305
元,共計應發給36,582元,但發給原告整數38,000元(溢發
1,418元),並經原告親筆簽收,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問題,原告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雖兩造前已簽訂系爭合約
書,但兩造於105年1月22日協商離職事宜時,已商定按上開
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離職,是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
應依上開商定之結論處理,雖被告未與原告簽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文件,然原告應受商定之結論拘束,不得再依系爭合約
第4條主張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
付違約金13萬元,自屬無據。如認被告抗辯無理由,依據系
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若甲、乙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皆需
支付對方13萬元之約定,乃保留行使合約終止權之對價。即
被告所負支付l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乃取得系爭合約終止權
之對價,故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終止合約,系
爭合約關係即應消滅,原告於合約關係消滅後已無請求薪資
之權利甚明,自難謂受有損失可言。惟原告仍請求自105年2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損失,自非有據。
㈡被告並沒有欠預告工資的錢。被告是105年1月18日告知原告
離職,原告本來應上班到月底,但原告只上22天的班,被告
付了一整個月的薪水,這9天就是讓原告去找工作,為何原
告還要求41天的薪水?新工作的薪資是原告自己去找的,該
薪資差額跟被告無關。且原告如果對終止合約有異議,她可
以告訴被告說她不同意解約,原告同意解約,且把所有福利
都拿走再來告,被告認為不合理。
㈢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解約費13萬元,
則應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前述資遣費用10,277元及溢發金額
1,418元,始屬合理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務人員,
每月薪資26,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元),兩造並於同日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作期間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期限內,非因違反該
合約條款,若雙方欲終止合約,皆須支付對造13萬元及因此
造成損失的所有金額。詎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即預告原告工
作至1月22日,薪水計算至該月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
職人員合約、存證信函、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薪資單
為證(促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
第250條、勞基法第16條及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13萬元、短少給付1月薪資8,810元及原告自
105年2月至6月底之薪資差額22,785元,合計161,595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
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50條請求違約金即解約費用有無
理由及金額為何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
⒉查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若甲、乙任一方欲中止合約
,皆需支付對方新台幣130,000元及對方因此而造成損失的
所有金額」之內容,對照後段文字另載明「因此而造成損失
的所有金額。」應認前段所稱之支付對方13萬元部分即指違
約金應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可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1月18
日預告原告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概無疑義,原告自得依系爭
合約第4條前段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3萬元。至被告雖抗辯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23頁),且在薪資單上載明發給資遣費計10,277元
及招生獎金1,000元,連同105年1月薪資25,305元,共計應
發給36,582元,實際發給原告整數38,000元(溢發1,418元
),並經原告親筆簽收(本院卷第24頁),過程中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問題,原告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意指兩造業
已合意,被告毋須支付違約金云云,惟兩造於被告預告至終
止系爭合約期間,均未就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約定如何處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拋棄違約金請求已為約定,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前段之約定,主張被告仍應依約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僱用原告為
文理短期補習班課務人員,其工作內容除帶班外,並須招生
,則斟酌兩造於104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105年1
月18日因招生狀況不佳,業務減縮,無法繼續聘用原告,經
被告預告後,通知原告自105年1月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任
職期間約8個月又20日,系爭合約尚有5個月始屆滿,復衡量
原告薪資獎金之收入、原告尚須另覓工作之負擔等情,認本
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按1個月薪資即26,000元,
核屬相當。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1月份短少薪資8,810元有無理
由之說明: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
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於勞工之
工作已滿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情形,應於10日前預告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通知工作至1月底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於105年1月22日告知原告工作
至當日止,而薪資計算至1月底止,即105年1月23日至105年
1月31日止不用工作亦給予薪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於105年1月18日預告於105年1月31日止終止勞動契
約,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於10
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並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且被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給予原告
假期不用工作,經扣除周六日例假日,原告尚有至少5日之
工作時間得外出另謀工作,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並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且已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自不得依同法
第16條第3項再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之法律關係,猶認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而認被告短少給付105年1月薪資8,810元,顯屬無據,自
非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及民法第184條請求105年2月至6
月之薪資差額之損害之說明: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又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第4條固約定「合約
期限內,非因違反以上條約,若甲、乙任一方欲中止合約,
皆需支付對方新臺幣13萬元及對方因此而造成損失的所有金
額。」惟原告仍僅得請求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產生之損害
,倘該損害與終止系爭合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惟倘該損害與終止系爭合約間非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
求。
⒉查被告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勞動
基準法預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依法給付資遣費。又兩造
契約係於105年1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發
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
能否另覓得新工作、另覓工作所得之薪資、工作內容、時數
、勞動條件為何,係原告與新雇主之合意,概與被告無涉,
並非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即對造通常即會產生薪資不足之損
害,即難認原告另覓工作所得之薪資必少於系爭合約之約定
薪資,是此部分另覓工作所得新薪資與系爭合約薪資之差額
,即難認與終止系爭合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原告未能
覓得工作,則未能覓得工作之薪資收入亦難認均應由被告賠
償,其理甚明。是縱本件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另覓工作所
得之薪資為每月24,000元(尚未扣除勞保、健保費等),少
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每月薪資26,000元(尚未扣除勞保、健保
費等),上開薪資減損差額之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20
00x5=10000,此部分原告於計算時誤將系爭合約未扣除勞健
費前之約定月薪,與新工作扣除勞健費後之約定月薪相減,
尚有違誤),難認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終止系爭合約,亦難係屬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2月1日起至6月底止之
薪資差額22,785元,即屬無據,並非可採,此部分請求自不
應准許。
㈤再被告雖抗辯:於105年1月22日結算應發給原告款項時,經
加計1月薪資25,305元、資遣費10,277元及招生獎金1,000元
應為36,582元,惟被告係發給38,000元,溢發1,418元。故
本件倘原告得請求款項,應再扣除資遣費10,277元及溢發金
額1,418元始為合理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而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自無從就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再扣
除已給付之資遣費。至被告抗辯:於結算發給款項時,有溢
發1,418元,本件倘認被告應給付款項予原告,應扣除溢發
之1,418元部分,經查,兩造於105年1月結算款項1月薪資,
加計資遣費及招生獎金後,當時被告確實有溢發1,418元,
有當時計算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並
據原告同意扣除該溢領之1,418元(本院卷第52頁),是本
件爰准許扣除該溢領之1,418元。小結,被告抗辯本件應再
扣除給付之資遣費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應扣除溢
發之1,418元云云,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4,582元(計算
式:違約金26,000元-溢領1,418元=24,58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即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50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2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即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勞動契約即系爭合約第
4條、民法第250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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