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98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修齊
被 告 陳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
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前雖曾與荷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嗣於99年8月1日毀諾
,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
按協商分期清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