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
送達桃園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4年6月22日本院84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及中華民國87年4月2日本院87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於訴訟業已繫屬後,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蓋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案件若已判決,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84年6月22日本院84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及87年4月2日本院87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法官對本案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若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蓋因訴訟程序若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因此,聲請人對於前揭本院確定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經本院裁判在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乃針對前揭確定裁定之論述理由,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之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能認有聲請迴避之實益,本件聲請難謂符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