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81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作成原裁定之法官有偏頗之虞,若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將影響公安、難期公平,聲請人已詳為證明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故本件當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為當等語。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以作成原裁定之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而不予迴避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其所指摘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