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1號再審原告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蘇銀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612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本件原判決於民國92年5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2年7月7日(星期一)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3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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