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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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82號聲請人乙○○○
丙○○庚○○丁○○己○戊○○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4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7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建造完成後始分割建築基地,本件房屋建築基地分割錯誤係因被上訴人製作地籍圖時,將房屋基地分割線劃錯所致,而非私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實係偽造證物說詞以推卸分割錯誤之責;又聲請人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審未依法判決,反以土地法第69條及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為據,實屬違法判決,其判決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上訴之理由無非係持原審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司法院解釋,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以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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