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980號聲請人甲○○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21號裁定,具函行政訴訟抗告狀,自應依聲請再審處理。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或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刑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96年度裁字第1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聲請再審,略以:原裁定謂檢察機關偵查結果所為之行政簽結尚非行政處分,非其之審理範圍,其亦無裁判權云云,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意旨,係對原裁定認刑事偵查結果所為之行政簽結非行政處分為爭執,原裁定之論斷,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